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六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五十五間結婚,所生子女均已成年,詎被告婚後時常毆打、辱駡原告,且被告不務正業,不負家庭負擔,其家計均賴原告負擔,原告無奈始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九日遭被告辱駡後,偕子女離開被告,離開後被告知悉被告之住處,但被告均未加探視,即使原告最近住院開刀,被告亦未加聞問,被告之行為已對原告造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爰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朝敏黃堅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所訴不真實。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婚後時常毆打、辱駡原告,且不務正業,不負家庭負擔,即使原告住院開刀,被告亦未加聞問,爰依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離婚。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真實等語置辯。
二、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並有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時常毆打、辱駡原告,且不務正業,不負家庭負擔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黃朝敏、黃堅揚證述明確,黃朝敏證稱:我小時的印象,我爸爸就是喝酒、賭博,如果回來看我們沒有讀書就打我們,媽媽如果勸架,就會起爭執,並且罵我媽媽、毆打我媽媽,這種情形常常發生,直到我國小畢業,我住不下這個家,所以我就離家。小時候,我和我弟弟還有我媽媽一天到晚就是看盡父親的臉色,並且受他的打、罵,而且從小都是媽媽在工作養家,爸爸從來就沒有在工作。媽媽受不了爸爸的虐待所以才會離家。不過後來我有一次帶我爸爸、姑姑姑去帶我媽媽回來團員,但是媽媽一回來,不到三天,爸爸就又辱罵媽媽在外面亂搞有男人,罵媽媽,後來媽媽受不了爸爸的辱罵,所以才又離家。媽媽離家後,爸爸知道媽媽的去處,因為爸爸有叫人去看看我媽媽確實是否住在雲林,但是只有這樣而已,也因為這樣,所以爸爸他知道媽媽的住處。我們三兄弟,都是我媽媽撫養長大的,即使我們三個兄弟的婚姻大事,也是媽媽幫我們完成的,爸爸對這個家,可以說完全沒有盡到一份做人父親的責任等語。黃堅揚證稱:從我小時被告就是遊手好閒,喝酒、賭博,他從未工作養家過,整個家計都是原告負責。被告幾乎每個星期都會打原告,這件事幾乎全村都知道。他天天對原告及子女打罵,只有在被告賭贏錢的那天晚上,家裡才會平靜一點。後來,原告離開是因為受不了被告的虐待。原告離開搬到雲林時,被告也知道我們的住處等語。互核證人所言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證人係兩造之子女,當無偏坦一方之理。綜上足證原告上開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時常毆打、辱駡原告,且不務正業,不負家庭負擔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使人感受到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不堪繼續同居者,即為相當,不需受連續虐待多次或需受毆重傷時,始得請求離婚;且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茍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九四號判決、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四七四號判決參照)。如前所述,被告長期對原告為毆打、辱駡、不務正業、不負家庭負擔,對原告而言,實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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