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2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 王宏亞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2月9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VP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宏亞(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9月30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26線13公里南下處,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89公里、超速19公里)」違規,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組以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並未收到舉發照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依本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而上開在途期間,如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末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於100年2月9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VP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100年2月11日送達於受處分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弄○○號之戶籍地址,因未會晤受處分人,乃交由其父親 王健振蓋 印收受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各乙紙在卷可憑。又受處分人居住在彰化縣彰化市,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之所在地臺中市,並非同一鄉、鎮、市,且受處分人居住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域內,依規定自應扣除在途期間為5日(3日加2日)。
是以,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100年2月12日起算20日扣除在途期間5日,即至100年3月8日屆滿,惟受處分人遲至100年3月17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上蓋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可按,其異議顯已逾上開法定異議期間而無從補正,其異議權已喪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