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訴人 孫威遠 被上訴人 盧志烈 法定代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
處訴訟代理人 李啟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始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亦為民法第15條所明定。因此,成年人如受監護宣告,已喪失完全之行為能力,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亦應無訴訟能力。經查,被上訴人盧志烈於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為本院以100年度輔宣字第2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退輔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為被上訴人之監護人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上訴人於
100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補正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退輔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揆諸上揭規定,即屬合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於99年
3月2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到期日為100年3月25日,持以向本院聲請准予本票裁定(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501號)之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因發票人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所自寫,且印文亦與被上訴人之印鑑章不相吻合,顯為他人所盜刻蓋印,故非被上訴人所簽發,而法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於被上訴人之權益,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由被上訴人開立後交付予上訴人,其上並無蓋印鑑章,只有被上訴人本人親筆簽名與親手蓋的手印,故並無印章不符且遭上訴人所盜刻之事,被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顯屬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本票簽發時,已有輕微失智現象,為被上訴人具狀陳稱:被上訴人原係居住於 陽明 山老人公寓,於99年3月間,社工人員 王琪婷 發現被上訴人開始出現健忘現象,隨後於同年11月起,陽明老人公寓主任 陳文娟 發現被上訴人存款不斷遭人異常提領,即便被上訴人就坐在陽明老人公寓吃早餐,仍然有人以提款卡自其帳戶中提領現金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存簿交易明細資料(原審卷第17頁)為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出現之失智現象並不爭執,堪可認定屬實。惟上訴人仍辯以被上訴人確向其借錢等語,並就借款當時情形詳述:「我於99年3月25日在天母的星巴克咖啡廳借給原告三十萬元,原告跟我說他要去大陸娶老婆,他跟我說他一定會還錢,說他們山上不能領錢,我跟安伯伯(按:即訴外人 安廷玫 )說我借原告錢,會有什麼保障,安伯伯說原告會寫借據及本票給我。我認識原告,是安廷玫伯伯介紹認識的,是在3月25日之前一個多月我們有到山上找過原告,是安廷玫跟我說原告要去大陸娶老婆,要跟我借錢」等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答辯則陳稱:不認識安廷玫,也不知道安廷玫是幾歲的人,也沒有於上開時間在天母的星巴克咖啡廳與上訴人見面的事實等語。是本件的爭點厥在於:被上訴人是否係向上訴人借款而開立系爭本票?
五、按發票人若主張本票係偽造,而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又縱票據為真正,惟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號判決同其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上訴人關於系爭本票之真正,及兩造間確存在金錢借貸關係,固以兩造間曾簽立借據,可資證明,惟又陳明該借據與身分證一起遺失,僅能提出報案證明1紙為證(原審卷第53頁)。本院並依上訴人聲請向陽明老人公寓、退輔會臺北市及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查詢有否保管該借據,亦均經回覆並未保管(本院卷第38至40頁),故無法以該借據為證。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開報案紀錄至多僅能說明上訴人將1紙名為「盧志烈借款300,000元」之借據遺失事實向警局報案,因無該借據可供比對,尚無法直接推論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是上開報案紀錄自難為據。此外,上訴人無法清楚說明安廷玫的身分資料以供查詢,復無法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查對,上訴人抗辯之事實無法證明為真,即屬無據,應不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存在有消費借貸關係。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共5,330元(即裁判費4,8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上訴人固在本院審理中聲請鑑定系爭本票之簽名字跡,惟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具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其請求仍無法對抗被上訴人,應認無鑑定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陳燁真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