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8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熹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李承熹前於民國92年間、98年間、100年間,先
後因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1457號、98年度士交簡字第746號、101年士交簡字第41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5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㈡被告李承熹於本院民國101年6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承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曾因3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當熟知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性,竟再度縱意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並肇事,顯視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無物,堪認其守法意識淡薄,本案經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12.64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車禍後受有左脛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雙側肺挫傷、多處擦傷、疑似左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又患有B型肝炎、C型肝炎,且經診斷出罹有精神分裂症、憂鬱性精神官能症,並因中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101年6月28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醫院
101年4月5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號乙種診斷證明書、
101年4月11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國軍北投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7頁、本院卷第20頁、第22至23頁、第26頁),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係單親家庭、家境清寒、與其女相依為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最重刑度為有期徒刑5月,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7月至9月,稍有過重,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