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292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蔡宗杰
蔡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蔡宗杰積欠聲請人債務新臺幣(下同)187,188元,及其中185,375元自民國10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聲請人數次催索,相對人蔡宗杰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業獲鈞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36132號債權憑證在案。且聲請人向國稅局調閱相對人蔡宗杰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
(二)查相對人蔡宗杰與相對人蔡慧君為夫妻,且未曾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民法第1011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是聲請人 爰依 上開規定訴請宣告相對人蔡宗杰與相對人蔡慧君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並聲明:請宣告相對人蔡宗杰與相對人蔡慧君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是必須債務人與其配偶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本件相對人蔡宗杰、蔡慧君已於101年5月29日兩願離婚,且相對人2人離婚時就財產歸屬已有約定「女方名下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土地、高雄市○○區○○村○○路○○巷○○號之房屋土地,依歸女方所有,協議內容以外的財產及債務各自名下歸各自所有各自理,且雙方同意拋棄對對方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等語,有戶籍謄本1件、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是相對人2人已非夫妻關係,且相對人2人離婚時已就各自財產為分配處理,並互相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2人改用分別財產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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