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5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康志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字第2980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5月24日以南 檢欽子 101執2980字第31003號函令扣繳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聲明異議人與同案被告 楊忠敏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確定,聲明異議人係因積欠楊忠敏毒款,因而替楊忠敏送毒予購毒者以償還積欠毒款,販毒所得全數交付楊忠敏,聲明異議人亦無與楊忠敏同向上游購毒販賣,本案件購毒者中,湯明光、 李豪毅 均是與聲明異議人一同合資購入判決書所示金額之毒品,聲明異議人並無所謂之犯罪所得,故檢察官執行扣繳聲明異議人之5,000元並不合理;如依判決書所載,聲明異議人構成與楊忠敏共同販賣,就所獲利毒款5,000元,是否應由兩人均分負擔各2,500元,方屬合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查聲明異議人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5月24日以南檢欽子101執2980字第31003號函令扣繳犯罪所得5,000元之執行命令表明不服提出「抗告狀」,應係以該檢察官執行沒收之執行指揮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合先敘明。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自得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為前揭刑罰執行指揮。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認定聲明異議人與共犯楊忠敏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三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5,000元,併為「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之諭知,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法律所謂連帶債務者,謂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此觀民法第271條規定甚明。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24日以南檢欽子101執2980字第31003號執行命令,命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就聲明異議人之財產(勞作金、保管金)酌留聲明異議人日常生活和就醫所需費用,按月提撥以抵償其犯罪所得5,000元至清償止,係依前開確定判決內容所為之沒收執行,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聲明異議意旨任憑己見,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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