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114號、100年度偵字第14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機保護殼壹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管字第2400號)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嘉鴻基於販賣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下同)100年6月17日起,在電腦網路「PCHOME」內,以所申請之帳號「Z0000000000」上網,向不特定人兜售販賣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機保護殼1個。嗣警方於同年月19日上網標售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手機保護殼1個。之後,被告所犯之上開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商品罪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之輕微案件,姑念被告並無前科,自白犯行,深表悔悟,且販賣仿冒商品數量甚微,容係一時失慮致罹法典,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無礙等情,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本件以職權處分不起訴為適當,於100年11月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4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乃依商標法第8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按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嘉鴻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又該案扣押之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上開手機保護殼1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管字第2400號),確係仿冒商標商品乙節,有證人 黃文通 於警詢時之證述、手機保護殼照片2張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且屬專科沒收之物。綜上,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附件:商標圖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