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3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鄒俐姿 原名 鄒惠美 .被告 彭珮珊 原名 彭明秀 .
詹振富 原名 詹淵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一百年度上聲議字第六0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臺中高分檢所為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其主要理由略以:⒈
告訴人之指訴,與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一款之構成要件,尚有諸多不合之處;⒉被告等將手機畫面翻拍,係作為訴訟資料使用,自非無故等為主要理由。惟查:
㈡臺中高分檢上開第一項「構成要件」之理由,所為法律構成
要件之解釋,非無誤會,此可參閱臺中地院九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二0八號確定判決,可資參考。
㈢雖被告彭珮珊辯稱:伊將系爭手機內之資料作為訴訟上使用
,以證明告訴人與被告詹振富確有上開金錢往來,然經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四號不當得利事件全部卷證,上開手機內之資料,與上開民事訴訟全然無關,且與彭珮珊所主張上開金錢往來亦無關聯性,根本無證據資格,難謂係基於正當目的而為。
㈣高分檢所為「非無故」之理由,顯然是不對的,舉個例子來
說,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或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刑法第三百十五條都有處罰之規定,今假設有個人為了取得有利於己之證據,而開拆窺視對造之書函內容,後來該書函之資料確實也有使用於法院訴訟,如此情節,豈能解釋為「非無故」而卸免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刑責?再者現代電子科技發達,個人隱私被損害之程度,較諸傳統更為嚴重,而有加強保護之必要,臺中高分檢所為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一款構成要件之解釋,顯然忽略了該條之立法理由,茲再舉例反駁其一:臺中高分檢認為被告等查閱手機之內容,並非利用電子光學設備等工具,故與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一款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然告訴人所指訴之該等私密內容,是存在系爭手機記憶體內,如果沒有利用該手機(電子設備),則如何觀看其內容?難道系爭手機,不是電子設備嗎?㈤原偵查以被告取得告訴人手機內之資料,其嗣後之用途有無
正當理由或目的,憑以認定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一款妨害秘密罪,亦非無誤會,蓋本件所訴被告妨害秘密罪,應係在追究被告窺視系爭手機內告訴人女兒及兒子在非公開場合之照片、告訴人與他人間非公開之通聯對象電話號碼紀錄、簡訊內容等非公開之活動及言論之行為,一有窺視,罪即成立,至於其事後之用途如何,是否合法?係另一問題,非可混淆,否則,例如為取得有利於己之證據,以用於訴訟,而侵入對造之住宅,難道這也「非無故」,而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合?顯然不是!㈥本件事證明確,有偵查卷證可稽,且相關法律見解,有鈞院
上開確定判決可參,原偵查均維持不起訴處分,容有誤會,告訴人不能甘服,為此檢具理由,具狀聲請鈞院准將本案裁定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復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增訂,0月0日生效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二七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鄒俐姿以被告彭珮珊、詹振富涉犯妨害秘密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一百年度上聲議字第六0三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本案為交付審判,並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即與前揭法律規定程序要件未合,且非得命補正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江奇峰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