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鏸文 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2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
⑴債務人自承於市場擺設保養品攤位並從事家庭美容,每月
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20,000元,有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帳目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⑵另按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
,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債務人之子(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雖已成年惟尚在就學中,有學生證影本乙紙在卷足參。依現今社會就業情況,參以債務人之子甫成年,依前揭意旨,難謂以喪失受扶養之權利。復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按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之前夫 葉玉德 非無扶養子女之經濟能力已為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24號裁定所肯認,則債務人需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2。如以臺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計算其生活費,則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915元。
⑶又債務人名下雖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
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7樓房屋,惟上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價值分別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僅1,057,200元(土地公告現值277,600元+房屋課稅現值779,600元=1,057,200元)且系爭房地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590,000元予中華民國(管理者:
內政部營建署),復據前開抵押權人向本院陳報債務人未清償之抵押債權為1,327,818元,已不足清償抵押債權,遑論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雖有債權人稱:不動產價值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據,且債務人按月持續繳納房貸,相當於累積資產,房貸支出不應列為生活必要費用。然所謂「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之地價,是公告現值之評定,自有其公信力,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公告現值既是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每年對於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而製作,則公告現值應符合當年度經濟情勢,其所計算之價值可稱已貼近於市價。再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將來收入作為償債來源,非如清算程序,實無須強制命相對人將其現有財產換價用以清償債務,縱使予以進行變價程序,又將負擔一定變價程序之費用,如是將增加相對人負擔,對各債權人是否有利,難謂無疑。況房貸支出是否可列為必要費用,應依個案判斷,尚不可一概而論,倘房貸支出相當或低於一般人承租房屋每月應支出之金額,應認係個人住居之基本生存要求,於更生方案中將房貸支出列為必要費用,尚屬合理,如此始能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權益。查債務人所列之房貸費用支出3,412元尚在一般租屋費用之合理範圍內,應准將前開費用列為必要支出費用。
⑷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
一期,第1-48期,每期清償3,000元,第49-96期,每期清償7,390元,共分八年96期清償,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1,201,410元計算,清償比例約為41.51%。
承前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權人,且願延長清償年限,並分階段還款,以提高還款成數,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