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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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64號聲請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 徐碩彬
白媖綺 劉善謙 相對人 許裕吉
李麗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許裕吉與相對人李麗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婚姻非訟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74條,及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甚明。次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明文規定可參。查本件聲請人固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起訴請求宣告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惟於同年6月1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應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審理,並以獨任法官之裁定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許裕吉現仍積欠聲請人債務新臺幣(下同)854,807元尚未清償,迭經聲請人數次對相對人許裕吉請求償還,惟其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嗣經聲請人對相對人許裕吉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34457號債權憑證在案,且相對人許裕吉名下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又相對人許裕吉、李麗菊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而相對人許裕吉名下既無其他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許裕吉、李麗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許裕吉與相對人李麗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未於本院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抗辯。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有明文。該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相對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又相對人許裕吉因向聲請人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後,雖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相對人許裕吉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目前相對人許裕吉仍積欠上述本金暨遲延利息未清償,且其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等事實,亦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4457號債權憑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誤。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4
457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非虛情,且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於調查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許裕吉之債權人,因相對人許裕吉已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致其聲請強制執行無著而未受清償等情為真正,核此應已符合民法第1011條所定「未得受清償」之情形。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有權聲請宣告相對人許裕吉、李麗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為分別財產制。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許裕吉、李麗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關。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