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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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穎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穎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列至第5列關於「賴穎俊前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賴穎俊前於民國85年間因妨害自由、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2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緩刑5年確定在案;又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該法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214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10月,併科罰金100萬元在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判決上訴駁回後,復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770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且上開妨害自由、恐嚇案件亦被撤銷緩刑入監執行,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98年7月9日,嗣所犯妨害自由、恐嚇等3罪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中地方以98年度聲字第6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6年7月確定,因減刑後,已無殘餘刑期可以執行,賴穎俊所犯前開4罪之假釋期滿日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施行日之96年7月16日,其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穎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所載前科,假釋期滿日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施行日之96年7月16日(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其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更字第492號及第886號卷核閱無訛,有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行駛,及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於飲酒後無照駕駛汽車(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在偵查卷第21頁可憑),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勉持等情(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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