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訓榮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指定送達處所)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8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4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訓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訓榮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下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汽車),在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189巷之交岔路口前方,由西往東方向欲自路邊起步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訓榮竟疏於注意來往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起駛迴車,適 黃俊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光路同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黃俊凱所騎乘機車車頭遂與本案汽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黃俊凱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拇指腕骨掌骨關節脫臼、門牙損傷等傷害。李訓榮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凱之證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4張。
㈤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7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5189號函檢送鑑定意見書1份。
㈥被告李訓榮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注意,不慎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開傷勢,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為肇事主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與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暨參以被告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成立調解,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彌補等節;再酌以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是其素行尚可,與被告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尚未具體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故認被告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