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國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欄均更正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定應執行刑制度之目的,係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期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具體審酌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判斷應對行為人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12月15日前所犯,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各罪包含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本案聲請應屬適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
涉及詐欺、洗錢犯罪,犯罪類型、罪質及目的有其相似之處,犯罪時間重疊,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只是幫助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是正犯,甚且係參與包含少年在內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後,以多人細緻分工之方式犯之,二者不論主觀惡性、行為不法程度均有顯著差異,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被害人人數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不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尚涉及危害少年身心健全發展、參與犯罪組織等侵害社會法益之行為,二者所侵害之法益綜合結果有別,但均非不可回復之重大個人法益,暨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第27頁)等一切情狀,基於上述內、外部界限之考量,就附表所示判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受刑人已執行部分不得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