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5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國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國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鍾國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3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愛買量販店臺中復興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 李雲騰 所管領放置在商品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藏放在綠色手提袋內,未就如附表所示之物結帳而僅就雞翅1袋結帳後即離去。嗣李雲騰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雲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國良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雲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損耗預防紀錄表、訂購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另酌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業據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
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且告訴人表示:如果被告符合緩刑條件,對於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電動牙刷2個1.即偵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2.已發還(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9頁)。2電動牙刷替換刷頭2個1.即偵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2.已發還(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9頁)。3無袖衫1件1.即偵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2.已發還(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9頁)。4無袖衫1件1.即偵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2.已發還(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9頁)。5清喉顆粒(喉糖)1盒1.即偵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5。2.已發還(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9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