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子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587號、112年度執聲字第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子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黃子銘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予。 爰衡 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06號、第13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本院就本案定應執行刑,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且受刑人已於上開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表示就定刑範圍、如何定刑無意見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表:受刑人黃子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年3月有期徒刑5年1月附表編號2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犯罪日期110年8月20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110年7月5日至110年7月16日(聲請書僅記載110年7月5日,應予補充)110年7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30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5號、第8694號、第2313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5號、第8694號、第2313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273號111年度訴字第706號、第1385號111年度訴字第706號、第1385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28日111年12月6日111年12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273號111年度訴字第706號、第1385號111年度訴字第706號、第1385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2月20日112年1月3日112年1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否否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