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哲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哲志於民國112年2月3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2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翌(4)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1段與軍福九路交岔路口,因違規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滿身酒氣而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4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林哲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21至23頁、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速偵卷第19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見速偵卷第31至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駕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無視法規禁令,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且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高職畢業、目前在家中幫忙、需扶養祖母、家境尚可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靖淳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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