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亡字第18號聲請人 廖秀美 相對人 廖年昇
廖汝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廖汝榮(男、民國前○年○月○○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路○段○○○○○○號)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廖汝榮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廖汝榮、廖年昇分別為聲請人之父、弟,廖汝榮、廖年昇分別於民國33、35年間前往日本,其後音訊全無,失蹤迄今已70餘年。聲請人於106年12月15日曾向臺灣日本關係協會查詢廖年昇之下落,經該協會函覆稱協尋結果仍查無廖年昇在日本之相關資料及行踪等情。後經本院准以111年度亡字第70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並公告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2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2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2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條立法理由為:「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是死亡宣告係為解決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之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為中心之法律關係,以失蹤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義務甚鉅,應審慎予以認定,倘失蹤人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則尚難認係失蹤。
三、經查:
(一)廖汝榮部分: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本院80年度家聲字第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而經本院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廖汝榮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亡字第70號裁定及公示催告公告為憑;此外,廖汝榮現若在世,已高齡112歲,亦遠逾我國男性平均餘命,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因廖汝榮於33年離境初始,係前往日本而非失蹤,離境7年後亦年僅41歲,正值青壯,且卷內並無證據得認其於33年間即已行蹤不明,尚無從自其離境時起算7年而推定其死亡時間,則參酌110年我國男性平均壽命為80.86歲,有全國簡易生命表可憑,應推認廖汝榮係於逾我國男性平均壽命80.86歲後始死亡,較符合常情,而廖汝榮為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加計其平均餘命計算結果,應推定廖汝榮係於81年6月29日死亡。從而,聲請人聲請對廖汝榮為死亡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以81年6月29日下午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廖年昇部分: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申請書、臺灣日本關係協會107年1月15日台日協秘字第10700012400號函等件為證。惟觀之廖年昇戶籍謄本記事欄載稱:「叁叁年隨同父他住日本國」,嗣更正為「叁伍年遷出日本」等語,堪認廖年昇係隨其父廖汝榮前往日本,為有目的性之離去,而非去向不明,自難僅以其未再返國或未再與國內親屬聯繫之事實,遽認有生死不明之情形。再者,廖年昇為35年6月6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可憑,參酌前開110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廖年昇平均餘命尚有11年,顯仍有生存之可能。縱經聲請人請求臺灣日本關係協會協尋結果並無所獲,惟聲請人既僅能提供前揭戶籍謄本資料請求協尋,則查無所獲之結果或可能係因時間久遠而資料逸失,抑或因可比對資訊不足所致,亦難憑此遽而推論廖年昇有失蹤之情形。是聲請人僅因廖年昇遷出國外,即認其失蹤而生死不明,並聲請為死亡宣告,尚難認已盡釋明之責。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廖年昇死亡,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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