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宏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宏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籍查詢資料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許宏成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已年逾六旬,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前於民國95年、102年間已兩度因酒後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且其小客車駕駛執照業遭註銷,竟仍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於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且漠視公共交通安全,並參以被告本案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本件幸未致肇事,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07號被告許宏成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宏成前於民國95、102年間,各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2年3月4日11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建國市場,飲用保力達1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環中東路4段與十甲路口時,因開車邊用手機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宏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檢察官馬鴻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