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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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美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美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貿然駕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中畢業,從事行動美容師,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69號被告孫美惠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美惠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又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8月1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5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西區美村路與向上路口之公司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於同日上午7時45分前某時許,無照(駕照經註銷)駕駛牌照號碼1763-WA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建成路與振興路交岔路口時,打左轉方向燈,卻未變換車道,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美惠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公共危險罪關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檢察官黃靖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皓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