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1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政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政雄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政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3月2日晚間8時起至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止間之
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 鍾佳妏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 林芙蓉 ),停放在該處,竟徒手掀起未上鎖之該機車座墊,竊取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林芙蓉所有之行車執照得手後離去。
㈡於111年3月2日晚間10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李禹勲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李禹勳 ,應予更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徒手掀起未上鎖之該機車座墊,竊取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李禹勲所有之行車執照得手後離去。適有路人 楊博丞 目擊上情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梅川東路交岔路口查獲,經廖政雄當場繳還前開所竊林芙蓉、李禹勲所有之行車執照(已發還),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政雄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禹勲、證人即被害人鍾佳妏、證人楊博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楊博丞指認被告之照片、扣案物照片及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再衡量其行竊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1至45頁、第49至51頁);並酌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素行不佳,有其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機車行車執照2張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見偵卷第41至45頁、第49至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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