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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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俊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俊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俊賢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規定,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犯罪日期111年8月16日111年9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385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436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391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566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3日111年11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391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566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1月9日111年12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58號112年度執字第558號之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261號112年度執字第3261號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