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顯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顯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112年3月17日20時許起至同日8時許止」應更正為「112年3月17日18、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顯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所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三)被告為高職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64號被告廖顯臣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顯臣自民國112年3月17日20時許起至同日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某歌友站內,飲用啤酒3分之2瓶及威士忌3分之1瓶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52分許,途經臺中市烏日區長春街紡織公園前,因違規併排停車,為執行巡邏勤務員警見狀攔查後,發現其渾身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1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顯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檢察官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周香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