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肇鍵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肇鍵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1台(如附表所示),係竊錄追蹤告訴人非公開行跡之竊錄內容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理由參照);觀諸同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就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皆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以得依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應以實體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又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之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偵辦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依同法第319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以定位紀錄告訴人之非公開行跡之竊錄內容附著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聲沒卷第34頁、113年度偵字第2411號卷第63頁、第75頁)。是扣案之上開手機1支,既屬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之,乃絕對義務沒收而屬專科沒收之物。從而,檢察官聲請對上開扣案手機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耿瑩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表扣案物備註SAMSUNG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113年度檢管字第11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偵字第2411號卷第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