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忠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68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忠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關於被告賴忠誠前案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9時19分許」,應更正記載為「9時15分許」;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至案發地點竊取公仔及玩具得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財產管領權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均屬竊盜犯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足徵其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擅自竊取被害人 吳建德 所有之財產,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前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46頁),然被告卻再次違犯本案犯行,顯見其並未因上開科刑宣告而生警惕,是就其本案犯行,實應給予一定程度之處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已將本案竊得財物全數交由警方保管,復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684號卷第31頁),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復衡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無業、生活須仰賴胞兄接濟、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公仔及玩具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是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684號被告賴忠誠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忠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30日於入監,於110年1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3日8時22分許、同日9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1之夾娃娃機店內,見吳建德所有放置在夾娃娃機台上之公仔及玩具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徒手竊取人偶公仔2個、玩具3盒(價值共新臺幣2,300元,下稱本案玩具)得手,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經吳建德於同日9時30分許在其住處查看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發覺本案玩具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忠誠於警詢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徒手竊取本案玩具之事實。2被害人吳建德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害人於111年7月3日9時30分許,在其住處查看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發覺本案玩具遭竊,並於同日10時20分許,在路上看見被告,隨即報警處理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證明被告竊得本案玩具後,經警依法扣押,並將本案玩具發還予被害人之事實。4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9張、本案玩具照片5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徒手竊取本案玩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竊取本案玩具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竊盜一罪,即為已足。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玩具,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檢察官劉仕國檢察官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惠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