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莘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3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潘莘亞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莘亞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2段與平埔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來車動態,未等無來往車輛情形下,即貿然往對向車道進行迴轉,適有 王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對向車道行駛,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王敏騎乘之車輛倒地,致其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併駝背變形之傷害。
二、案經王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潘莘亞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應得為證據。
二、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敏於談話紀錄、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39至40頁),且有臺北市立 萬芳 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15、17、19至25、31至35、45至71頁)、景美醫院112年6月29日景美醫字第112138號函暨醫師回覆及告訴人王敏就診相關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29至186頁)、萬芳醫院112年7月13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06013號函暨附件病歷(見本院卷第145至185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91至194頁)等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又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有明文規定。觀諸被告駕車於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2段與平埔街口欲左彎迴轉時,疏未注意前方來車動態,未等無來往車輛情形下,即貿然往對向車道進行迴轉,進而壓縮原直行車之行車空間,方致發生本案事故,又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等情況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違反前揭規定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碰撞倒地,且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足見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此同有前揭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
(三)至被告雖曾辯以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與其無關云云,然查,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111年8月23日14時12分許,由救護車送至萬芳醫院急診室,告訴人當日入院時主訴為「腰、背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4-7)」,經急診室醫師診視及檢查後離院之診斷名稱即為非特異性之腰椎骨折,並給予封閉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後准予告訴人於同日21時26分許離院,此有萬芳醫院急診傷檢記錄及急診病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154頁),嗣告訴人再於同年9月7日因本件事故造成腰痛和雙腿髖部疼痛至景美醫院門診,經醫師診視罹患「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併駝背變形」病症,即於當日入院並於同年月8日進行腰椎第二節駝背成型術、千斤頂置入及低溫水泥灌注手術等情,亦有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33至143頁),又告訴人所罹患之「駝背變形」病症,依臨床醫理判斷與其受有之「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有關連,復有景美醫院112年6月29日景美醫字第112138號函覆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亦與萬芳醫院急診離院診斷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腰椎封閉性骨折相同,堪認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確係因遭被告駕車碰撞後所造成,至為灼然。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3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迴車前,疏未注意前方來車動態,未等無來往車輛情形下,即貿然往對向車道進行迴轉,致對向車道直行駛至之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併駝背變形之傷害,至今仍在治療復健,有前揭景美醫院告訴人病歷資料可參,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惟自案發後迄今已逾1年3月,均未曾實際彌補告訴人所受任何損害,暨衡諸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被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肇生均具有過失,及其各自之過失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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