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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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字第53號原告張 雯婷
李向恩 詹翠華 李世英 方 欣怡 方 文杰 方 文德 高學良
張志賢 連一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宗賢 律師
張雯婷 律師被告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清祥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 律師
林鋕豪 律師 吳美萱 律師追加被告 郭兆祥
趙子雲 翁興木 林長隆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林凱倫律師
吳美萱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追加郭兆祥、趙子雲、翁興木、林長隆四人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即無另在同條項第5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固准許原告於第一審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原以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盛公司)為被告,就原告向德盛公司買受如附表「建物門牌」欄所示之房屋,起訴請求德盛公司損害賠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頁)。嗣於民國112年1月2日提出民事追加暨陳述意見㈩狀,另追加郭兆祥、趙子雲、翁興木、林長隆四人(下稱郭兆祥等4人)為被告,並主張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4條約定:「…甲方(即原告)與本約房屋基地所有權人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和本約有不可分之連帶關係。故乙方(即德盛公司)同意就其對本約房屋基地所有權人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應履行之義務與本約之義務負連帶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2頁)、「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條約定:「…本契約不得單獨成立,應與『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共同簽署,並應併同履行始生法律效力,其解除時亦同。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本約規定內容情事,該共同簽署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亦併以違約之規定論處…。」(見本院卷三第74頁),則如德盛公司有違反契約義務情事而負賠償或返還價金或賠償時,係由房屋基地所人郭兆祥等4人應負連帶責任,爰追加郭兆祥等四人為被告,並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各如陳述意見㈩附表二之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郭兆祥、趙子雲、翁興木、林長隆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陳述意見㈩附表二之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四、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62頁)。經查,上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為原告與德盛公司所簽立,原告於原訴係依此契約關係向德盛公司為請求,然「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為原告與郭兆祥等4人所簽立,兩份契約主體並不相同,而原告原訴及追加之訴分別向德盛公司及郭兆祥等4人為請求,當事人並非相同,原告據以請求之契約、請求權基礎亦不相同,亦即原因事實並非相同,兩者基礎事實難認為同一;又依原告上開追加起訴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德盛公司、郭兆祥等4人尚非必須合一確定,原告僅起訴德盛公司對當事人適格之認定無礙,被告復表示不同意此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三第133頁、第181至182頁),揆諸首揭說明,即難容許原告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郭兆祥等4人為當事人。況原告於起訴逾4年始追加被告,亦有延滯訴訟及妨礙被告權益之情,並虛耗德盛公司就其所涉事件終結之時程,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本件復查無其他堪認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從而,原告就郭兆祥等4人所為訴之追加,與提起追加之訴之要件不符,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玉瓊附表:
編號原告建物門牌1張雯婷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2李向恩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1樓3詹翠華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7樓4李世英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1樓5 方欣怡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9樓6 方文杰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0樓7 方文德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1樓8高學良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3樓9張志賢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9樓10連一峯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6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