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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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26號原告 黃慧如
張婷婷
沈康芬
吳若萱
陳淑瓊 張奕英
黃士益
黃俊誠 蔡賓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陳靖琳 律師被告 朱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重附民字第9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如附表「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黃慧如、張婷婷、沈康芬、吳若萱、陳淑瓊、張奕英、黃士益、黃俊誠、蔡賓納(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各以姓名稱之)起訴時,除以朱立安為被告外,原亦主張 鄭秀英黃彥中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渠等賠償其所受損害,嗣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以書狀撤回對鄭秀英、黃彥中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規定,已生撤回對鄭秀英、黃彥中起訴之效力,故本件以被告朱立安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慧如美金58萬9,063元、原告張婷婷美金10萬元、原告沈康芬美金114萬3,937元、原告吳若萱美金33萬9,200元、原告陳淑瓊美金228萬元、原告張奕英美金67萬3,720元及人民幣91萬3,960元、原告黃士益美金13萬895元、原告黃俊誠美金21萬9,900元、原告蔡賓納美金28萬4,1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重附民卷第5頁至第6頁、第67頁);經迭次變更聲明而終於112年11月2日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貳一所述(見本院卷第88頁、第1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起與黃彥中、鄭秀英等人一同向伊等銷售虛假不實之「AXIS全球戰略創新收益基金」(AxisGlobalStrategicInnovativeIncomeFund,下稱系爭基金),更佯稱:系爭基金連結不動產、醫美股權等標的,年度配息固定8.4%,每半年領取4.2%之利息,3年期滿可贖回本金,收益穩定、風險極低云云,致伊等陷於錯誤,由被告協助伊簽署認購表格、填寫申請開立帳戶文件等方式完成認購程序,而由原告黃慧如投資美金58萬9,063元、原告張婷婷投資美金10萬元、原告沈康芬投資美金100萬元、原告吳若萱投資美金33萬9,200元、原告陳淑瓊投資美金228萬元、原告張奕英投資美金67萬3,720元及人民幣73萬元、原告黃士益投資美金10萬元、原告黃俊誠投資美金21萬9,900元、原告蔡賓納投資美金22萬元(即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載);然被告遲未給付利息或贖回款,並藉故拖延,伊等直至000年0月間查覺有異後始悉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慧如美金58萬9,063元、原告張婷婷美金10萬元、原告沈康芬美金100萬元、原告吳若萱美金33萬9,200元、原告陳淑瓊美金228萬元、原告張奕英美金67萬3,720元及人民幣73萬元、原告黃士益美金10萬元、原告黃俊誠美金21萬9,900元、原告蔡賓納美金22萬元及均自起訴送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見附民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主張屬實,伊亦應給付該等金額,然現無資力支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認行為有客觀之共同關連性,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等因受被告及黃彥中、鄭秀英等人因詐欺取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而交付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致其等受有損害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表、帳戶綜合月結單、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111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歷次投資受害金額表(見重附民卷第67頁至第94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84頁、第97頁)等件可稽,且被告亦對該等事實及其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載之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
復徵以被告就上開招攬投資之詐欺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認判決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三)被告與黃彥中、鄭秀英等人共同完成前開對原告之詐欺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之金額,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1年12月6日(見附民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
編號原告應給付金額應供擔保金額1原告黃慧如美金伍拾捌萬玖仟零陸拾參元新臺幣陸佰零陸萬伍仟元2原告張婷婷美金壹拾萬元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3原告沈康芬美金壹佰萬元新臺幣壹仟零貳拾玖萬柒仟元4原告吳若萱美金參拾參萬玖仟貳佰元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參仟元5原告陳淑瓊美金貳佰貳拾捌萬元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柒萬陸仟元6原告張奕英美金陸拾柒萬參仟柒佰貳拾元及人民幣柒拾參萬元新臺幣捌佰萬柒仟元7原告黃士益美金壹拾萬元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8原告黃俊誠美金貳拾壹萬玖仟玖佰元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肆仟元9原告蔡賓納美金貳拾貳萬元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伍仟元備註【計算方式:應給付金額×起訴時兌換新臺幣之匯率(臺灣銀行美金即期賣出匯率為30.89、人民幣即期賣出匯率為4.396)×(1/3),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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