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騰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112年度交簡字第9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9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僅被告黃騰輝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11、3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詳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乃屬初犯,且被告於飲酒後以為酒意已退去方才駕車上路,並未對他人之生命、安全及財產造成實質之傷害,原判決量刑實嫌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經查,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就刑之裁量,原審已審酌被告自己已飲用酒類,卻仍率爾駕車上路,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從事工程人員,經濟小康)、智識程度(大學肄業)、酒測值高低(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暨其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顯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其酒精濃度顯然非低,並於酒精未完全消褪之際,於白天上午7時至8時許,在臺北市市區內車潮及用路人眾多之際,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用路人之安全顯具相當危害之虞,是本院認原審量處刑度,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並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
(三)從而,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范雅涵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9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騰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騰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騰輝明知自己已飲用酒類,卻仍率爾駕車上路,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從事工程人員,經濟小康)、智識程度(大學肄業)、酒測值高低(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暨其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誼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19號被告黃騰輝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騰輝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巿萬華區廣州街上某處其友人經營之店內飲用啤酒12罐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行經臺北巿萬華區西園路與和平西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員警發現黃騰輝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黃騰輝之自白:被告坦承酒後駕車。
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歐品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