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4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宏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宏謙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民國112年10月20日凌晨2時18分許」,應更正記載為「民國112年10月19日22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補充記載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0)日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每公升0.5毫克」,應補充記載為「每公升0.50毫克」;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記載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
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宏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91號卷第9頁),足認其素行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幸未釀成其他事故,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338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未肇生交通事故,犯罪情節非鉅等情,足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一切情事後,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雖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使被告日後戒慎警惕,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而上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又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該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38號被告范宏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8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宏謙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凌晨2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號錢櫃KTV忠孝店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6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與復興南路1段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宏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范宏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檢察官郭千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馮淑棻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