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О五六八號),嗣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原為甲○○之員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二年間之三月三日晚間十一時許、三月六日晚間十一時許、三月七日晚間十一時許、五月二日凌晨四時許之夜間,連續四次自後門侵入甲○○位於高雄縣○○鎮○○○路○○○巷○號之住宅,分別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千八百元、二十元、十元、五十元,共計竊得現金六千八百八十元。嗣因甲○○發覺有異詢問乙○○後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嗣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偷,當初是因為甲○○說是我偷的,所以我就承認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迭次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查,被告於偵查中乃供承:「(問:是否有帶工具)沒有」、「(問:你是從何處拿錢?)桌上及櫃中的衣服內」、「(問:為何要偷錢?)我用來打網咖」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五頁之訊問筆錄),可知其對於犯罪細節與動機均能明確描述,足認其上開自白應非出於虛構,是應認被告於警、偵訊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改口空言否認竊盜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方法、所生損害,又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且犯後猶飾詞矯飾,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