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0九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之支線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幹線道之惠心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依被告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屬於幹線道車先行,適有未領有駕駛執照之 郭志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甲○○,沿惠心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乙○因此而煞車不及,該自小客車右前方車頭遂撞擊郭志豪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乘客甲○○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左腳踝處皮膚壞死約四乘三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時之指述情節相符;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亦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於警訊時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證,被告當時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肇事,其行為顯有有過失,應可認定,且本件肇事責任亦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乙○: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郭志豪: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卷存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高市車鑑字第0九一000五四二四號鑑定意書可證,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又告訴人甲○○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左腳踝處皮膚壞死約四乘三公分等傷害,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雖第三人郭志豪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亦有過失,然郭志豪之過失行為仍無從卸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疏未注意,致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存和解書可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曾吉雄
法官陳信旗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