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三五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共貳拾貳片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係未經如附表所示錄音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晚上某時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受僱於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並與其基於意圖散布而陳列之犯意聯絡,由該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侵害如附表所示著作權人錄音著作權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再由丙○○將上開光碟片載運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文化西路口之「青年夜市」之攤位擺設陳列,並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擬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嗣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該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計二十二片。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以五百元之代價受僱於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將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載運至右揭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沒有將附表盜版音樂光碟片陳列於攤位,也沒有賣該光碟片云云,惟查,被告右開犯行,業經,告訴人代理人乙○○、甲○○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問:盜版CD每塊多少錢?)賣一百元」、「(問:查獲的盜版CD都是你在賣?)是」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又查在攤位販賣盜版光碟片,衡情須先將光碟片運至攤位,再將光碟片擺設陳列,然後看顧攤位,並取出售之價金,此多項行為係一貫而為之,則依社會一般人之通念,雇主僱用他人當無可能將載運、陳列及販賣,分由不同受雇人負責而徒增費用支出之理,是被告於本院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可採,而應以偵查中之供述為真實。此外,復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詞曲著作權轉讓書、正版音樂光碟片封面、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片二十二片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定。經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及散布而公開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著作權法修正公布前係觸犯該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規定,於該法條修正公布後係觸該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六款「意圖營利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規定,故本件被告之犯行,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修正公布前之法定刑為「處二年以下,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違反該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六款之法定刑則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林」之成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之陳列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二片盜版音樂光碟行為,在外觀上雖可分割為數個行為,然被告係以一意圖散布而陳列之犯意決定而為之,況該數個行為間在時空上又有緊密難以區分之關係,故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且被告以一陳列行為侵害附表所示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須以行為人確實已將侵害著作權之物交付為必要(修正後則將之於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增訂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亦應以所有權確實已移轉為必要),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有交付光碟片之行為,更無原審所指之多次販賣行為,是原審認被告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且多次販賣行為,為連續犯云云,自有未洽。㈡原判決認本件係由被告單獨所為,而未論及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林」之成男子間,為共同正犯,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其為一己私利,漠視著作財產權人對著作物所投注之大量心力,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對著作財產權人所生之損害重大,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二十二片,為共同正犯綽號「小林」所有,且係供其與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既係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被告所處主刑之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陳信旗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附表:
┌──┬──────────┬──┬───────┬──────────┐│編號│盜版音樂光碟名稱│片數│被侵害歌曲名稱│著作(財產)權人│├──┼──────────┼──┼───────┼──────────┤│一│冬季戀歌│四│勿忘我│新點子音樂有限公司│││││││├──┼──────────┼──┼───────┼──────────┤│二│搖頭英雄│四│少年英雄│同上│││││││├──┼──────────┼──┼───────┼──────────┤│三│搖頭舞霸│五│少年英雄│同上│├──┼──────────┼──┼───────┼──────────┤│四│舞爆世足盃二00二大│四│世足頌│同上│││特輯││││├──┼──────────┼──┼───────┼──────────┤│五│二00二 王識賢 │五│悔不當初│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共二十二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