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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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損壞他人大門玻璃及自用小客車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其與乙○○有債務糾紛,雙方間互有嫌隙,甲○○竟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十六時四十分許,與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該二名男子騎乘機車至乙○○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亞瑟服飾店,該二名男子持鐵槌砸毀損壞該服飾店之玻璃大門後,並將鐵槌遺留現場後逃逸無蹤,致生損害於乙○○。復於翌日(十二日)同日二十時五分許,承繼上開毀損之概括犯意及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而夥同十餘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分乘三部計程車,先由甲○○手持乙瓶妙管家通用瓦斯,前往上開服飾店,將瓦斯交予乙○○之太太 李秋鳳 ,並恐嚇稱:要讓服飾店開不成等語,使李秋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將該瓦斯瓶留在現場。隨即與前開十餘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至高雄市○○區○○○路與同愛街口,以現場撿得之磚塊,毀損丙○○所有而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丙○○。
二、案經乙○○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毀損告訴人車輛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丙○○指訴及證人 邱麗容 於偵訊及 黃緯軒 於警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磚塊二塊扣案及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予認定。另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恐嚇及毀損亞瑟服飾店大門玻璃之犯行,並辯稱: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下午沒有叫人去砸乙○○服飾店大門,伊是有留電話語音給乙○○,但伊語音內未承認有敲他的店,只承認有砸他的車,十二日伊是二人去而已,伊是去找乙○○, 鄭某 不在,伊就轉去同愛街去砸車云云。然查:被告恐嚇被害人李秋鳳及毀損亞瑟服飾店大門玻璃之犯行,業據告訴人乙○○、丙○○及被害人李秋鳳分別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等提呈之現場照片二張及行動電話錄音譯文附卷可證,經比對上開錄音帶與譯文之內容尚無不符,且該錄音過程中並無間斷(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該錄因譯文中被告坦承有毀損亞瑟服飾店大門玻璃一事,足見告訴人等指訴情節顯非捏詞,復有鐵槌一支及妙管家通用瓦斯一瓶扣案可佐,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與二名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十餘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彼此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毀損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恐嚇與毀損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因傷害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依法遞加其刑。審酌被告不但以右揭危害安全之事恐嚇告訴人,更毀損告訴人所有如事實欄所列之物,行為具有相當反社會性,惡性非輕,並對告訴人等造成損害,且曾有傷害及重利等前科,素行非良,惟念其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鐵鎚一支、瓦斯罐一瓶及磚塊二塊,雖為被告持以毀損或恐嚇之工具,然被告辯稱非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且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凌晨三許時,被告以電話向告訴人乙○○恐嚇稱:要乙○○三天內關門,不能營業,要叫人打死乙○○等語,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之恐嚇犯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是以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判決)。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固供承曾因債務問題打電話給告訴人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為恐嚇言語。經查,此部分事實,除告訴人乙○○之指訴外,並無相關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恐嚇告訴人乙○○之事實。故此,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無從證明,依前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家賢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於安全者,處二年以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