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歡樂十七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岡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岡簡字第四二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一樓之所有權人,積欠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十月止之管理費共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二千二百元,該金額係依八十六年間住戶會議決議及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所訂立之住戶規約約定,空屋部分以每坪三十元計算而來,被上訴人為前開歡樂十七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經催告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仍拒不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所積欠之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就被上訴人請求之管理費數額不爭執,上訴人確實未繳納,惟上訴人迄今僅收到一次催討管理費通知之存證信函,之前均未收到,自毋庸繳納管理費,又管委會未經報備,程序不合法,不能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歡樂十七管理委員會,上訴人為該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一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十月止之管理費二十八萬二千二百元,被上訴人經催繳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建物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費概算明細、會議記錄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上訴人有無拒絕給付管理費之法律上依據?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㈠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成立管理組
織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互推召集人一人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歡樂十七大樓管理委員會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向楠梓區公所報備,並取得證明,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九二00一六二八0號函及報備證明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法即無不合,先予敍明。
㈡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
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規約,依同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規定,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公共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而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亦為同法第二十一條所明文規定。故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費用,苟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決議或規約訂定,則管理委員會在所有權人積欠款項已達於前揭法條規定之相當金額時,於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付時,自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本件歡樂十七大樓於八十六年間即曾開會決議管理費每坪應繳納三十元,之後一直以相同標準收費至今,且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訂立管理規約,就管理費之繳納仍採相同標準收費,而上訴人積欠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十月止應分擔之管理費共二十八萬二千二百元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八十六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管理規約等為據,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未經報備,程序不合法,然上訴人業經主管機關報備已如前述,自應認其程序上合法,而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決程序有何不法情形,自應認為真實;是上訴人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已逾二期以上,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日,通知上訴人繳納,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存證信函及回執可參,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規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用二十八萬二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黃宏欽~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