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一一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洪幼珍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財務困難,並無資力,卻因覬覦自訴人甲○○擁有電腦程式著作權之「高雄市政府公文管理系統」維護市場之商機廣大,竟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作為移轉維護技術之對價,使自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同意移轉,嗣被告於取得維護技術開始承包高雄市政府所屬數機關之維護工程後,竟僅以二萬六千元搪塞,繼之避不見面,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犯右揭犯行,無非以支票四紙、由被告致發之電子郵件信函及被告所經營之汛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汛緯公司)廣告宣傳單各一紙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任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允諾支付二百萬元之目的,係為承受自訴人所維護「高雄市政府公文管理系統」客戶之對價,嗣因發現並無自訴人所稱有廣大的維護市場,且自訴人所修改之「高雄市政府公文管理系統」並未享有著作權,因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讓支票兌現等語。經查:
㈠、「高雄市政府公文管理系統」之電腦程式著作權,原屬由金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氏公司)設計,約定著作權歸屬於高雄市政府,自訴人於九十年八月間本係任職於金氏公司,嗣高雄市政府為因應千禧年之故,復請金氏公司指派自訴人將原發文字號程式碼十碼,修改為十一碼,惟因金氏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自訴人乃獨力完成修改程式,並約定此衍生著作財產權屬高雄市政府等事實,業據自訴人肯認無訛,並有金氏公司存證信函及高雄市政府秘書處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所出具之高市秘處二字第○九二○○○○二四五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益徵 被告辯稱自訴人並無「高雄市政府公文管理系統」之衍作著作權,洵屬有據,自堪採信。
㈡、至於自訴人與被告間雖就買賣標的究係技術或維護契約之移轉,在認知上有所歧異。但以自訴人並未享有已改作完成之「高雄市政府公文管理系統」著作財產權一隅觀之,自訴人將非屬其享有之權利讓與被告,即難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故被告執此為由,主張自訴人須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即非無正當理由。被告乙○○固曾致函自訴人,表示其財力狀況不佳云云,此有電子郵件信函在卷可憑。惟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得否遽採為其不利事實之認定,仍待審認。準此,本院函查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結果,經勾稽存提款資金收支情形,發現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均屬正常兌領之事實,復有該行九二高發資字第二○○一四號函及附件之存提款明細表在卷可稽,彰顯自訴人單憑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致發之信函,據以反推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簽發支票時,即已陷入資力欠佳之狀況云云,即有未足。
㈢、被告於主觀上既認為自訴人並無移轉「高雄市政府公文管理系統」技術之權利,且其簽發支票予自訴人之際,資力狀況尚屬正常,自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藉隱瞞資力狀況之方式,詐得自訴人所享有之著作權。雖被告迄今仍未兌現簽發予自訴人之二百萬元支票,惟其既執上開抗辯理由,為未予自訴人兌領之原因,顯見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況被告及自訴人均能深解此理,進而達成和解,並有和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辯稱並無施用詐術,意圖無償取得自訴人著作權之詞非虛。故自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尚難認被告確有詐欺得利犯行,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自訴意旨論列被告詐欺得利之罪嫌屬實,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自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惟此部分均屬告訴乃論之罪,且自訴人於審理中分別當庭及具狀撤回自訴,故此部分,本院未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