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精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3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精吉犯普通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精吉於民國102年5月20日13時許,在 黃明珠 所經營位於臺
中市○○區○○路○○○號之「大眾檳榔攤」內,因細故與施
崇興發生爭執,陳精吉乃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
施崇興 之臉及耳朵,復持鐵棍接續毆打施崇興身體,致施
崇興受有左側尺骨幹骨折及外傷後右耳膜破損等傷害。案經
施崇興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陳精吉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施崇興等情,惟
於偵查中具狀及本院訊問時均辯稱:伊與告訴人間有言語上
之衝突,告訴人態度惡劣並出手毆打伊,伊因正當防衛,才
加以防衛,伊是不小心打到告訴人,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以徒手及持鐵棍之方式接續毆打告
訴人等情,業據被告陳精吉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亦經告訴
人即證人施崇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及目擊證人黃明
珠、 蔡樹煌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
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2張、告
訴人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
㈡、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否認有出手毆打被告之情事
,而目擊證人黃明珠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沒有還手打被告
等語;目擊證人蔡樹煌於警詢中亦證稱:伊看到告訴人被被
告毆打在地上,伊就上前阻擋拉開他們兩個不要繼續打,後
來被告去一台車上後車廂拿出一支鐵棍,後來伊走進去檳榔
攤,再走出來時就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被告拿著鐵棍走過
來檳榔攤這邊等語;又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看到告訴人
走出檳榔攤打電話,伊就走過去用手打告訴人之臉;伊叫告
訴人回去,告訴人一直在打電話,所以伊到車上拿鐵棍下來
,然後走過去,告訴人又舉起他的手要用手肘碰撞伊,伊就
拿鐵棍把告訴人揮開,告訴人又靠近伊,伊又拿鐵棍打他等
語。足徵告訴人並無毆打被告,且被告係於告訴人在講電話
時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其後復持鐵棍走向告訴人,於
告訴人靠近伊時,即拿鐵棍打告訴人,是應認被告於徒手毆
打及持鐵棍打告訴人時,尚無遭告訴人攻擊之情事,則斯時
被告當非有受現在不法侵害之情,故其攻擊告訴人之行為,
當無由抗辯係正當防衛甚明。另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僅自承有
拿棍棒打告訴人,告訴人用手擋,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等
語,而均未提及告訴人有毆打伊身體乙情,且被告亦未提出
當天受傷之任何證明,是其嗣於偵查中具狀、本院訊問時始
辯稱當天係因正當防衛方會毆打告訴人,並非故意毆打云云
,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毆打告訴人
,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單
一之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內,徒手及持鐵棍毆
打告訴人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且侵
害之法益同一,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
與告訴人因口角衝突,即率爾徒手及持鐵棍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兼衡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暨審酌被告雖於偵查中曾坦認傷害
犯行,惟嗣後改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又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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