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341號
原 告 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見 源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楓茹 律師
被 告 好運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佩倩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民國98年
11月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2,493,000元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
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及第1240號分別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遭他人偽造簽發如附表之系爭本
票,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01年度司票字第5101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兩造
間就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存否確有爭執,系爭本票之債權是
否存在,導致原告之財產有遭強制執行之不安之狀態,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繼而排除被告聲請對原告財產之強
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
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98年11月
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493,000元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就其中8,239,800元及自98年
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經鈞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10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在案。惟查,原告公司於98年10月6日依法召開股東臨時會
,選任訴外人 陳見源 、 廖德興 、 陳俐菁 為董事,任期自98年
10月7日起至l01年10月6日止3年,並隨即召開董事會,選出
陳見源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原告公司,則原告公司
原任董事長即訴外人 陳俊 鳴自98年10月7日起即喪失董事資
格,其董事長身份依法亦當然解任,且對外無代表原告公司
之權限,惟 陳俊鳴 於交出董事長職務時,未將公司之大、小
章交還公司,業經原告公司已對其提出侵佔之刑事告訴;而
陳見源自被選任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後,未曾對被告公司簽
發本票,則系爭本票應係前任董事長陳俊鳴未經原告授權,
私自以原告名義簽發所偽造,屬無權代理原告公司簽發系爭
本票,依法應由陳俊鳴自負票據責任,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按於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
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
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
第2030號、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參照。故發票人
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參諸最高法院65年7月6日65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自明。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應由被告就本票為真正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依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係以兩造間98年11月1日協議
書第五條約定為據,惟該協議書業經兩造間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重上字第178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所成立
之訴訟上和解,約定自和解成立時終止,則原告除依101年
5月17日和解筆錄內容「一、給付和解金額」及「五、撤回
起訴」履行義務外,因被告其餘請求均拋棄,被告已無權利
為和解內容以外之請求,被告仍以98年11月1日協議書之內
容及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逾越和解內容之請求,自屬無據
。
㈢原告公司於98年10月6日改選董監事,新任董事陳見源、廖
德興即提出董事願任同意書,並於同年月23日向經濟部申請
自行召集董事會,並無被告所稱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
,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情形,是陳俊鳴
無權代理原告公司簽發系爭本票。
三、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98年11月1
日,票面金額12,493,000元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本票上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已具備發票人之形式要件
,而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
造,屬於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以實其
說,而非由被告就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二、陳俊鳴於98年11月1日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發系
爭本票時,原告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仍為訴外人陳俊鳴,
並未變更登記,原告公司新選任之董、監事亦尚未正式就任
,基於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公司設立登記後,
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
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12條所
明定。是則陳俊鳴於98年11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時應仍有代
表原告公司之權限,其於簽發票據時,除加蓋其個人私章外
,尚蓋有原告公司印章,即係以原告公司名義而為發票行為
,原告公司即應負票據責任。
三、退步言之,陳俊鳴原擔任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外即有
代表原告公司之權限,而系爭本票上蓋有原告公司之大小章
,具備發票人之形式要件,此應已構成表見代理之事實,則
本於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並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
應認仍有民法第169條前段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以維
護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原告公司亦應負票據責任。
四、原告就陳俊鳴於98年11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同日,同樣以原
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所簽立之「協議書」,嗣後於法
院和解時併列為該和解筆錄內容,自亦已承認該「協議書」
之效力,同理,陳俊鳴於98年11月1日同日簽發之系爭本票
,自當在原告公司承認之範圍。
五、原證五號成立之和解筆錄,其訴訟標的係為「確認買賣關係
不存在」,此與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係以兩造間
於98年11月1日協議書第五條「如因直接或間接之原因(例
如:路權遭取消、雙方因誠信不足終止合作),導致雙方合
作關係結束。則甲方(即原告)應按抵押權設定之金額收購
此5台車輛,而給付價金予乙方(即被告)。甲方並應簽具
同額之本票交予乙方,以為買賣價金付款之擔保。」之約定
,請求原告公司按抵押權設定之金額收購車輛而給付價金之
請求權基礎不同。被告請求原告公司按抵押權設定之金額收
購車輛而給付價金之請求權,係在原證五號和解筆錄成立之
後,因原告公司積欠勞、健保費用,其中車牌號碼:00-000
、2U-599、2U-600更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禁止異動,因原告
公司直接或間接之原因導致雙方合作關係結束,被告新產生
所取得之權利,原不在原證五號和解筆錄之拘束範圍內。再
者,原證五號和解筆錄,乃係以原告「給付全部和解金額」
及「履行約定之義務內容」為被告等拋棄其餘請求之條件,
然原告並未全部履行完畢,被告自無拋棄其餘請求之理,仍
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
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
,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
一、原告請求之依據: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訴之聲明:
⑴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屬偽造。
⑵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在超過新臺幣4,253,
200元部分,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㈠原告公司於98年10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選舉陳見源、
廖德興、陳俐菁為董事,任期自98年10月7日起至101年10月
6日止,為期3年。嗣被選任之董事召開董事會,選任陳見源
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原告公司。
㈡原告公司原任董事長陳俊鳴,自98年10月7日起,因上開股
東臨時會重新選任董事而喪失董事資格。
㈢兩造對於原告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4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於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78號事件審理時,於101年5
月1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內容:
上訴人: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見源)
被上訴人:好運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佩倩)
『一、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壹仟陸佰伍拾萬元
(16,500,000元)給付方式及條件如下:
㈠上訴人於本件和解成立前已給付被上訴人 伍佰 叁拾柒萬柒
仟伍佰壹拾陸元(5,377,516元),已經被上訴人收訖無
誤。
㈡上訴人應撤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94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357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849號停止執行之聲請。被上訴
人向上開三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得之金額視為上訴人以為
給付。
㈢上訴人願簽發發票日為101年6月15日、金額伍拾萬元(50
0,000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
㈣應給付之總金額扣除上開已給付之金額後,剩餘金額於被
上訴人履行後開三至五事項完畢後14日內雙方再為會算找
補,找補完同時被上訴人出具撤回上開㈡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狀交付上訴人。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98年9月15日買賣暨借名登記合約書
及98年11月1日協議書,暨上訴人與 陳映竹 間95年7月1日
被上訴人國道客運路線委託經營協議書,均自和解成立時
為終止。
三、被上訴人應於和解成立後一個月內將車牌000-00、052-FM
、055-FM、056-FM、2U-598、2U-599、2U-600、029-FM、
065-FM、066-FM、078-FM、080-FM、073-FM、053-FM之營
業大客車所設定之動產抵押權予以塗銷。
四、被上訴人及陳映竹應即將2U-598、2U-599、2U-600、029-
FM、065-FM、066-FM、078-FM、080-FM、073-FM、053-FM
營業大客車委託經營期間之交通罰鍰清償,並於和解成立
後一個月內將上開營業大客車之車牌交還上訴人。
五、上訴人應撤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807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及100年度訴字第2545號確認契約
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起訴,被上訴人及陳映竹應為同意。
六、三方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
101年11月15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5101號民事裁定:
『相對人於民國98年11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2,493,000元,其中新臺幣8,239,800元及自民國
10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附表:
┌─┬────┬──────┬─────┬─────┬─────┬──────┐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
│號││(新臺幣)│││││
├─┼────┼──────┼─────┼─────┼─────┼──────┤
│01│98.11.1│12,493,000元│未載│98.11.1│CH0000000│出票人:│
│││││││總達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陳俊│
│││││││鳴)│
└─┴────┴──────┴─────┴─────┴─────┴──────┘
㈤兩造(甲方「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好運到有限
公司」)於98年11月1日「協議書」:
一、本協議書簽定之緣由:
係甲方為維持路權營運,而有增加車輛加入營運之必要,
但甲方目前之財務、信用狀況,無力於市場上購得車輛。
經積極與富有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聯繫,甲方
表明除目前所需車輛之提供、買賣外,日後尚有增車或替
補車輛之需求,而提出如乙方願於甲方困難之際提供或出
售車輛予甲方,使甲方得以增加車輛營運,則日後甲方遇
有增車或替補車輛之需求,而需採購車輛,甲方均同意優
先向富有公司採購或透過富有公司接洽車輛採購或資金借
款。嗣因富有公司與乙方間之債權、債務問題,本身擁有
之車輛,有遭乙方拍賣之虞。是項合作方案擬由乙方接續
進行,以繼續營業。此項方案,經乙方衡量其所面對之分
期付款風險,及甲方因後續增車或替補車輛而有採購車輛
所能陸績獲得之利益後,同意接受甲方與富有公司之合作
提議,而承接富有公司之地位(以本協議書取代甲方與富
有公司間於98年9月15日所簽訂之契約),繼續與甲方進
行合作。
雙方於長時間審慎評估後,簽訂本協議書,約定條款如下
。雙方均了解並同意,以下協議書之內容,係因雙方衡量
上述緣由而簽訂,日後解釋本協議書約定時,應斟酌本件
緣由,而為適當之解釋。
二、雙方確認:
⑴富有公司前提供2001年出廠、廠牌為SCANIA、型式為K114
IB4X2NB之營運大客車台共計9台及1999年出廠、廠牌為SC
ANIA之營運大客車0台,共計12台登記於甲方名下,並由
富有公司以甲方名義經營埔里--高雄線業務,並由富有公
司盈虧自負。
⑵另甲方所經營之水里經中興--臺中線,為維持路權營運,
而有增加車輛加入營運之必要,而向富有公司請求協助,
富有公司允諾後,業已提供2001年出廠、廠牌為SCANIA、
型式為K114IB4X2NB之營運大客車共計10台予甲方。
⑶以上共計22台車輛,於本協議書簽訂時之所有權實際已屬
乙方。
三、甲方與富有公司間分別於97年1月14日、97年2月15日就將
前揭水里/台中線營運之10台營運大客車中之4台(車牌號
碼000-00、052-FM、055-FM、056-FM)成立買賣契約,出
售予甲方。採分期付款,甲方於97年3月10日起,每月10
日期給付價金67,019元,至101年2月10日止,共48期,總
計每台車輛應給付乙方3,216,912元。此項分期買賣,雙
方同意富有公司之出賣人地位由乙方承接。於本協議書簽
訂後,甲方應將分期給付之價金按期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
內(包括前期累計未給付部分)。於價金清償完畢前,仍
設定車輛抵押權予乙方所指定之人(或公司)。甲方應出
具如附件之本票交予乙方,以為買賣價金付款之擔保。
四、此外,原登記於甲方名義之2001年出廠、廠牌為SCANIA、
型式為K114IB4X2NB之營運大客車共13台(包括目前於水
里經中興--臺中線及埔里--高雄線營運之車輛,車牌號碼
分別029-FM、053-FM、058-FM、059-FM、060-FM、065-FM
、066-FM、067-FM、069-FM、071-FM、073-FM、077-FM、
513-FQ),亦已由富有公司於98年9月15日出售予甲方。
約定以每台價金180萬元。每台頭期款各為10萬元,其餘
每台價金170萬元,採分期付款。雙方同意是項買賣富有
公司之出賣人地位由乙方承接,雙方並確認分期給付價金
之方式為:其中8台車輛於98年10月15日起,以每期35,28
9.2元至103年9月15日止,共分60期,另5台車輛之價金分
期,自99年12月10日開始分期,每期為35,289.2元,至
104年11月10日止,共分60期,總計每台車輛應給付乙方
217,352元。且於價金清償完畢前,仍設定車輛抵押權予
乙方所指定之人(或公司)。且甲方應簽具如附件之本票
交予乙方,以為買賣價金付款之擔保。
五、基此,乙方於本協議書簽訂後,仍擁有2001年出廠、廠牌
為SCANIA、型式為K114IB4X2NB之營運大客車2台,及1999
年出廠、廠牌為SCANIA之營運大客車3台,共計5台車輛之
實際所有權(車牌號碼為00-000、2U-599、2U-600、078-
FM、080-FM)。雖登記於甲方名下,但雙方同意仍由乙方
接續富有公司前與甲方之合作模式,由乙方以甲方名義自
行經營埔里--高雄線業務,並由乙方盈虧自負。如因直接
或間接之原因(例如:路權遭取消、雙方因誠信不足終止
合作),導致雙方合作關係結束。則甲方應按抵押權設定
之金額收購此5台車輛,而給付價金予乙方。甲方並應簽
具同額之本票交予乙方,以為買賣價金付款之擔保。
六、因本協議書所載第三及四之車輛買賣,係採分期付款方式
,且分期長達四年至五年,風險甚高。為確保乙方債權獲
得確實清償,甲方特保證按期給付價金外,並允諾乙方除
得按抵押權設定之法律關係行使權利外,甲方特別同意如
其未按期清償時,如累計遲延係3期至4期,乙方得自行進
入甲方營業處所實際了解營運狀況,如發現甲方確實有營
收,卻未清償價金,甲方同意乙方得自行收取甲方營業處
所之營收。甲方及甲方人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乙方進入
或收取營收。
七、如累計遲延係5期以上,甲方特別同意乙方得進入甲方營
業處所,就買賣標的之車輛,於甲方經營之路線上,自行
於營運。甲方及其所屬人員並應配合一切作業。
八、由於本協議書第一條所示緣由,乙方係瞭解甲方目前處於
困難之際,而願按富有公司與甲方間之合作提議,且甲方
後續增車或替補車輛可能使乙方獲取利益,係乙方願意承
擔風險之重要因素。基此,甲方同意日後如有後續增車或
替補車輛,應優先向乙方為之,或透過乙方接洽車輛買賣
、貸款事宜,如非乙方所提出或接洽之買賣價金及費用,
遠高於市場合理價格,甲方不得拒絕之。否則應賠償同額
之金額予乙方。
九、又因車輛係登記於甲方名下,基此就本協議書所約定之買
賣車輛,於買賣價金清償完畢前,未經乙方同意,甲方不
得將該等車輛申報停駛。就乙方自行營運之車輛,亦同。
十、本協議書係以甲方名義簽訂,不論其經營團隊或公司股東
成員、股東持股比例有無夔化,甲方均不得以其股東間或
經營團隊間之爭執,而拒絕履行本合約。本協議書之分期
付款,如其中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
十一、除經乙方書面同意外,甲方不得將其於本契約書全部或
一部之權利與義務轉讓與第三人,惟甲方願同意,乙方得
毋須經其同意,將其於本契約全部或一部之權利與義務經
書面通知後轉讓與第三人。甲方並願協同辦理一切登記作
業。
十二、本協議書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乙份為憑。
㈥兩造(甲方「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好運到有限
公司」)於98年9月15日曾簽訂「買賣暨借名登記合約書」
:
一、雙方確認並瞭解,本協議書中買賣標的之營運大客車,係
由乙方因債權收購、讓與而輾轉取得其所有權。
二、雙方確認,業已分別於97年1月14日、97年2月15日就乙方
將其4台營運大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52-FM、055-
FM、056-FM),出售予甲方,約定價金每台車輛新台幣(
下同)260萬元,因採分期付款,是雙方約定甲方每期給
付乙方指定之帳戶67,019元,共48期,總計每台車輛應給
付乙方3,216,912元。於價金清償完畢前,仍設定車輛抵
押權予乙方所指定之人(或公司)。甲方應出具如附件之
本票,以為買賣價金付款之擔保。
三、於本合約書簽定時,乙方再將其所擁有而登記於甲方名義
之2001年出廠、廠牌為SCANIA、型式為K114IB4X2NB之營
運大客車共13台(車牌號碼分別029-FM、053-FM、058-F
M、059-FM、060-FM、065-FM、066-FM、067-FM、069-FM
、071-FH、073-FM、077-FM、513-FQ),以每台價金180
萬元,出售予甲方。每台頭期款各為10萬元,其餘每台價
金170萬元,採分期付款,雙方同意每期35,289.2元,共
分60期(其中,5台車輛之價金分期,自99年12月10日開
始分期),總計每台車輛應給付乙方2,117,352元,於價
金清償完畢前,仍設定車輛抵押權予乙方所指定之人(或
公司)。且甲方應簽具如附件之本票,以為買賣價金付款
之擔保。
四、雙方確認,乙方仍擁有2001年出廠、廠牌為SCANIA、型式
為K114IB4X2NB之營運大客車0台(車牌號碼為000-00、
080-FM),及1999年出廠、廠牌為SCANIA之營運大客車0
台(車牌號碼為00-000、2U-599、2U-600),共計5台車
輛。仍繼續登記於甲方名下,並仍由乙方或其指定之人以
甲方名義經營埔里─高雄線業務,並由乙方盈虧自負。本
條約定之車輛,甲方不得逕為取消、阻礙乙方之路權營運
或其他類情事。
五、如因乙方辦理車輛抵押權設定變更或其他變更事項,而有
需甲方協同辦理之必要,甲方應配合或同意辦理之。不得
以任何理由拒絕或反對。
六、本協議書係以甲方名義簽訂,不論其經營團隊或公司股東
成員、股東持股有無變化,甲方均不得以其股東間或經營
團隊間之爭執,而拒絕履行本合約。
七、除經乙方書面同意外,甲方不得將其於本契約書全部或一
部之權利與義務轉讓與第三人。惟甲方願同意,乙方得毋
須經其同意,將其於本契約全部或一部之權利與義務經書
面通知後轉讓與第三人。甲方並願協同辦理一切登記作業
。
八、本協議書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乙份為憑。
㈦兩造於98年11月1日簽訂之「協議書」,依「一、本協議書
簽定之緣由」之記載,業已取代兩造於98年9月15日曾簽訂
之「買賣暨借名登記合約書」。
㈧原告曾以被告為被告提起「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8年9月
15日所簽訂買賣暨借名登記合約書中,關於車牌號碼000-00
、052-FM、055-FM、056-FM、058-FM、059-FM、060-FM、06
7-FM、069-FM、071-FH、077-FM、513-FQ等車輛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之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25日以99
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原告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5月16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178號
成立訴訟上和解如上開㈢所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㈠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是否為偽造?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究竟尚餘多少金額?
⑴若系爭本票為偽造,自無債權可言?
⑵若系爭本票非偽造,債權尚餘多少?清償?抵銷?
㈢原告是否已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78號訴訟上和
解內容一、㈠內容履行完畢?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認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公司仍生其效力,茲分述理由如
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公司設立登
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
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票據法第5
條第1項、公司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2條規
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
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
人」,與民法第31條「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
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
項對抗第三人」之規定,完全相同,均僅規定「不得以其事
項對抗第三人」,而與公司法第27條第4項、第36條、第56
條、第86條、第208條第6項等條文規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
人」不同,故應認為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乃為絕對的
不得對抗,不問該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
㈡本件原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於98年10月6日依法召開股東臨
時會,選任訴外人陳見源、廖德興、陳俐菁為董事,任期自
98年10月7日起至l01年10月6日止3年,並隨即召開董事會,
選出陳見源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原告公司,則原告
公司原任董事長即訴外人陳俊鳴自98年10月7日起即喪失董
事資格,其董事長身份依法亦當然解任,且對外無代表原告
公司之權限,惟陳俊鳴於交出董事長職務時,未將公司之大
、小章交還公司,業經原告公司已對其提出侵佔之刑事告訴
;而陳見源自被選任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後,未曾對被告公
司簽發本票,則系爭本票應係前任董事長陳俊鳴未經原告授
權,私自以原告名義簽發所偽造,屬無權代理原告公司簽發
系爭本票,依法應由陳俊鳴自負票據責任,為此爰依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前揭
等語置辯。
㈢經查,本件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⑴原告公司於98年10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選舉陳見源
、廖德興、陳俐菁為董事,任期自98年10月7日起至101年
10月6日止,為期3年。嗣被選任之董事召開董事會,選任
陳見源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原告公司(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
⑵原告公司原任董事長陳俊鳴,自98年10月7日起,因上開
股東臨時會重新選任董事而喪失董事資格(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
⑶原告公司於99年5月6日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上開董
事長變更登記(由陳俊鳴變更為陳見源)(102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⑷附表所示本票確實為陳俊鳴,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
份所簽發。
┌─┬────┬──────┬─────┬─────┬─────┬──────┐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
│號││(新臺幣)│││││
├─┼────┼──────┼─────┼─────┼─────┼──────┤
│01│98.11.1│12,493,000元│未載│98.11.1│CH0000000│出票人:│
│││││││總達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陳俊│
│││││││鳴)│
└─┴────┴──────┴─────┴─────┴─────┴──────┘
㈣據上,本件原告公司縱使於98年10月6日依法召開股東臨時
會,選任訴外人陳見源、廖德興、陳俐菁為董事,任期自98
年10月7日起至l01年10月6日止3年,並隨即召開董事會,選
出陳見源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原告公司之事實。惟
,原告公司迄至99年5月6日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上開
董事長變更登記(由陳俊鳴變更為陳見源)。如是,陳俊鳴
於98年11月1日仍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發系爭本
票交付予被告收執。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公司仍不得以前揭
等語對抗被告。如是,原告公司仍須就陳俊鳴以原告公司名
義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負責。
㈤綜上,本院認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公司仍生其效力。
二、本院認為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對原告公司主張票據法上
之責任,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
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
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
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
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
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
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
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
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㈡經查:
⑴系爭本票之所以由原告公司簽發後交付予被告公司收執,
乃因兩造於98年11月1日所簽署之「協議書」,而協議書
之內容如下:
『二、雙方確認:
⑴富有公司前提供2001年出廠、廠牌為SCANIA、型式為K1
14IB4X2NB之營運大客車台共計9台及1999年出廠、廠
牌為SCANIA之營運大客車3台,共計12台登記於甲方名
下,並由富有公司以甲方名義經營埔里--高雄線業務,
並由富有公司盈虧自負。
⑵另甲方所經營之水里經中興--臺中線,為維持路權營運
,而有增加車輛加入營運之必要,而向富有公司請求協
助,富有公司允諾後,業已提供2001年出廠、廠牌為SC
ANIA、型式為K114IB4X2NB之營運大客車共計10台予甲
方。
⑶以上共計22台車輛,於本協議書簽訂時之所有權實際已
屬乙方。
三、甲方與富有公司間分別於97年1月14日、97年2月15日
就將前揭水里/台中線營運之10台營運大客車中之4台
(車牌號碼000-00、052-FM、055-FM、056-FM)成立
買賣契約,出售予甲方。採分期付款,甲方於97年3
月10日起,每月10日期給付價金67,019元,至101年2
月10日止,共48期,總計每台車輛應給付乙方3,216,
912元。此項分期買賣,雙方同意富有公司之出賣人
地位由乙方承接。於本協議書簽訂後,甲方應將分期
給付之價金按期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內(包括前期累
計未給付部分)。於價金清償完畢前,仍設定車輛抵
押權予乙方所指定之人(或公司)。甲方應出具如附
件之本票交予乙方,以為買賣價金付款之擔保。
四、此外,原登記於甲方名義之2001年出廠、廠牌為SCAN
IA、型式為K114IB4X2NB之營運大客車共13台(包括
目前於水里經中興--臺中線及埔里--高雄線營運之車
輛,車牌號碼分別029-FM、053-FM、058-FM、059-FM
、060-FM、065-FM、066-FM、067-FM、069-FM、071-
FM、073-FM、077-FM、513-FQ),亦已由富有公司於
98年9月15日出售予甲方。約定以每台價金180萬元。
每台頭期款各為10萬元,其餘每台價金170萬元,採
分期付款。雙方同意是項買賣富有公司之出賣人地位
由乙方承接,雙方並確認分期給付價金之方式為:其
中8台車輛於98年10月15日起,以每期35,289.2元至
103年9月15日止,共分60期,另5台車輛之價金分期
,自99年12月10日開始分期,每期為35,289.2元,至
104年11月10日止,共分60期,總計每台車輛應給付
乙方217,352元。且於價金清償完畢前,仍設定車輛
抵押權予乙方所指定之人(或公司)。且甲方應簽具
如附件之本票交予乙方,以為買賣價金付款之擔保。
五、基此,乙方於本協議書簽訂後,仍擁有2001年出廠、
廠牌為SCANIA、型式為K114IB4X2NB之營運大客車2台
,及1999年出廠、廠牌為SCANIA之營運大客車3台,
共計5台車輛之實際所有權(車牌號碼為00-000、2U-
599、2U-600、078-FM、080-FM)。雖登記於甲方名
下,但雙方同意仍由乙方接續富有公司前與甲方之合
作模式,由乙方以甲方名義自行經營埔里--高雄線業
務,並由乙方盈虧自負。如因直接或間接之原因(例
如:路權遭取消、雙方因誠信不足終止合作),導致
雙方合作關係結束。則甲方應按抵押權設定之金額收
購此5台車輛,而給付價金予乙方。甲方並應簽具同
額之本票交予乙方,以為買賣價金付款之擔保。』(
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⑵據上,系爭本票簽簽署,係為擔保「買賣價金付款之擔保
」。
㈢次查:
⑴而上開「協議書」三、四、五內容所述之營運大客車,乃
更緣起於兩造於98年9月15日所簽訂之「買賣暨借名登記
合約書」(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並參照合約書二、三、四
所載內容)。
⑵而依兩造於98年11月1日簽訂之「協議書」內容所載「一
、本協議書簽定之緣由:係甲方為維持路權營運,而有增
加車輛加入營運之必要,但甲方目前之財務、信用狀況,
無力於市場上購得車輛。經積極與富有租賃有限公司(下
稱富有公司)聯繫,甲方表明除目前所需車輛之提供、買
賣外,日後尚有增車或替補車輛之需求,而提出如乙方願
於甲方困難之際提供或出售車輛予甲方,使甲方得以增加
車輛營運,則日後甲方遇有增車或替補車輛之需求,而需
採購車輛,甲方均同意優先向富有公司採購或透過富有公
司接洽車輛採購或資金借款。嗣因富有公司與乙方間之債
權、債務問題,本身擁有之車輛,有遭乙方拍賣之虞。是
項合作方案擬由乙方接續進行,以繼續營業。此項方案,
經乙方衡量其所面對之分期付款風險,及甲方因後續增車
或替補車輛而有採購車輛所能陸績獲得之利益後,同意接
受甲方與富有公司之合作提議,而承接富有公司之地位(
以本協議書取代甲方與富有公司間於98年9月15日所簽訂
之契約),繼續與甲方進行合作。」等語。據此,兩造於
98年11月1日簽訂之「協議書」,業已取代兩造於98年9月
15日曾簽訂之「買賣暨借名登記合約書」(兩造不爭執事
項㈦)。
㈣再查:
⑴兩造簽署上開98年9月15日曾簽訂之「買賣暨借名登記合
約書」、98年11月1日簽訂之「協議書」後,原告曾以被
告為被告提起「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8年9月15日所簽
訂買賣暨借名登記合約書中,關於車牌號碼000-00、
052-FM、055-FM、056-FM、058-FM、059-FM、060-FM、06
7-FM、069-FM、071-FH、077-FM、513-FQ等車輛之買賣
關係不存在。」之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25
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原告提
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5月16日以100年度重
上字第178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如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
:
上訴人: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見源)
被上訴人:好運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佩倩)
『一、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壹仟陸佰伍
拾萬元(16,500,000元)給付方式及條件如下:
1.上訴人於本件和解成立前已給付被上訴人伍佰叁拾柒萬柒
仟伍佰壹拾陸元(5,377,516元),已經被上訴人收訖無
誤。
2.上訴人應撤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94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357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849號停止執行之聲請。被上訴
人向上開三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得之金額視為上訴人以為
給付。
3.上訴人願簽發發票日為101年6月15日、金額伍拾萬元(50
0,000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
4.應給付之總金額扣除上開已給付之金額後,剩餘金額於被
上訴人履行後開三至五事項完畢後14日內雙方再為會算找
補,找補完同時被上訴人出具撤回上開㈡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狀交付上訴人。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98年9月15日買賣暨借名登記合
約書及98年11月1日協議書,暨上訴人與陳映竹間95
年7月1日被上訴人國道客運路線委託經營協議書,均
自和解成立時為終止。
三、被上訴人應於和解成立後一個月內將車牌000-00、05
2-FM、055-FM、056-FM、2U-598、2U-599、2U-600
、029-FM、065-FM、066-FM、078-FM、080-FM、073
-FM、053-FM之營業大客車所設定之動產抵押權予以
塗銷。
四、被上訴人及陳映竹應即將2U-598、2U-599、2U-600、
029-FM、065-FM、066-FM、078-FM、080-FM、073-F
M、053-FM營業大客車委託經營期間之交通罰鍰清償
,並於和解成立後一個月內將上開營業大客車之車牌
交還上訴人。
五、上訴人應撤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807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及100年度訴字第2545號
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起訴,被上訴人及陳映竹
應為同意。
六、三方其餘請求均拋棄。』(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⑵據此,有關兩造所簽署之98年9月15日買賣暨借名登記合
約書及98年11月1日協議書(連同原告與訴外人陳映竹間
95年7月1日被告國道客運路線委託經營協議書,均自兩造
簽訂訴訟上和解筆錄時『終止』。如是,兩造既於101年5
月16日成立和解,且終止「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則
系爭本票之所以簽署之依據即98年11月1日「協議書」已
因終止而消滅,是被告即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對原告為任何
主張。
㈤至於,被告雖抗辯原證五號成立之和解筆錄(即臺灣高等法
院於101年5月16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178號訴訟上和解筆錄
),其訴訟標的係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此與本件被
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係以兩造間於98年11月1日協議書
第五條「如因直接或間接之原因(例如:路權遭取消、雙方
因誠信不足終止合作),導致雙方合作關係結束。則甲方(
即原告)應按抵押權設定之金額收購此5台車輛,而給付價
金予乙方(即被告)。甲方並應簽具同額之本票交予乙方,
以為買賣價金付款之擔保。」之約定,請求原告公司按抵押
權設定之金額收購車輛而給付價金之請求權基礎不同。被告
請求原告公司按抵押權設定之金額收購車輛而給付價金之請
求權,係在原證五號和解筆錄成立之後,因原告公司積欠勞
、健保費用,其中車牌號碼:00-000、2U-599、2U-600更遭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禁止異動,因原告公司直接或間接之原因
導致雙方合作關係結束,被告新產生所取得之權利,原不在
原證五號和解筆錄之拘束範圍內。再者,原證五號和解筆錄
,乃係以原告「給付全部和解金額」及「履行約定之義務內
容」為被告等拋棄其餘請求之條件,然原告並未全部履行完
畢,被告自無拋棄其餘請求之理,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
等語。惟查:
⑴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5月16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178號訴
訟上和解筆錄,其訴訟標的雖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然此僅係宥於其原有訴訟即原告所提起之「確認原告與
被告於民國98年9月15日所簽訂買賣暨借名登記合約書中
,關於車牌號碼000-00、052-FM、055-FM、056-FM、058-
FM、059-FM、060-FM、067-FM、069-FM、071-FH、077-FM
、513-FQ等車輛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而為如是記載
,並不能因此即認定與本票債權無關。
⑵又系爭本票之所以簽署,乃因兩造於98年11月1日所簽署
之「協議書」,已如前述。然重點在於該「協議書」之法
律關係,業已經兩造簽署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5月16日以
100年度重上字第178號訴訟上和解筆錄而終止,亦如前述
。是被告不得不再執系爭本票對原告為任何主張,被告不
得以因原告公司積欠勞、健保費用,其中車牌號碼:00-0
00、2U-599、2U-600更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禁止異動,因
原告公司直接或間接之原因導致雙方合作關係結束,被告
新產生所取得之權利,而認為系爭本票原不在原證五號和
解筆錄之拘束範圍內。
⑶至於被告稱原證五號和解筆錄,乃係以原告「給付全部和
解金額」及「履行約定之義務內容」為被告等拋棄其餘請
求之條件,然原告並未全部履行完畢,被告自無拋棄其餘
請求之理,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等語。然綜觀上開訴
訟上和解筆錄,並未為此記載,是不能僅此而認為又回復
為原有協議書之內容,況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業已依訴訟
上和解筆錄所載之條件履行,僅有因原告公司積欠勞、健
保費用,其中車牌號碼:00-000、2U-599、2U-600更遭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禁止異動而已。至於原告此無法履行部分
,亦僅能由被告依訴訟上和解筆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為主
張而已。
⑷綜上,被告上開抗辯,均無足為採。
三、綜合上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以原告為發票
人,票載發票日98年11月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2,493,000
元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顏世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
│號││(新臺幣)│││││
├─┼────┼──────┼─────┼─────┼─────┼──────┤
│01│98.11.1│12,493,000元│未載│98.11.1│CH0000000│出票人:│
│││││││總達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陳俊│
│││││││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