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714號
原   告 勵志新城甲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康崇蘭
訴訟代理人  陳明堂
被   告  齊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2樓
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勵志新城甲區公寓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詎被告自101年6月起至102年6月止
計13期未繳納管理費,而系爭房屋管理費為每月新臺幣(下
同)1,240元,被告共積欠管理費16,120元。為此,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勵志新城甲區未繳納管
理費總表、存證信函、系爭房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體育公
園城管理費用欠繳明細表、勵志新城甲區住戶規約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36頁),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又被告於102年8月8日收受本件
起訴狀繕本,亦有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6,120元【計算式:13x1240=16120】,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如附表計算式所
列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