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三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十六號之臺灣海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德堡公司),擔任該公司收取帳款之帳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為買賣股票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其公司上址,利用客戶交付帳款支票予海德堡公司之機會,將客戶所交付之款項支票,共計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四萬四千八百九十一元,侵占入己,並予以兌現領用,其於侵占後,進而簽發自已名義、付款日較原客戶交付之支票日期為遲之如附表所示之同額支票五十一張(面額合計五百五十四萬四千八百九十一元)交付予海德堡公司充當客戶所交付之帳款,且其明知前揭所簽發之支票並非向客戶收取,復連續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海德堡公司收款報告表內,登載與原客戶所交付之支票票號、到期日不符,而係自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票號、到期日之不實事項,以資表示已向客戶收取帳款,足以生損害於海德堡公司。迄九十一年七月底,甲○○交付予海德堡公司之支票陸續退票,海德堡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德堡公司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羅詠宜 律師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公司之應收帳款登記簿及被告所開立之支票等件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僅因買賣股票需款而侵占公司款項,侵占之金額高達五百五十四萬四千八百九十一元,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係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為爭執,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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