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中午,在臺北市○○街興隆公園附近,明知自稱「 曹中平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號000—四四三號重型機車(按該車之所有人為 曾秀花 ,於八十四年出廠,引擎號碼為四CW-四○四三八一號,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上午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曹中平」並向甲○○表示無該車鑰匙,而交付經改造之鐵製T型鑰匙鎖一把以供發動車輛,甲○○收受車輛後即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同日下午八時許,騎乘上開贓車搭載 林雅玲 (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途經臺北市○○區○○路、辛亥路口時,為警查獲,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前揭收受贓物犯行,有左列證據可資證明,事證明確: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曾秀花於警訊中之指述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報告;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前開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各乙紙附卷可稽;
(四)改造之鐵製T型鑰匙鎖一把扣案可佐。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因貪圖慾便而收受贓物,並無可取,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使用贓車之期間不到一日,車輛並已由被害人領回,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孫曉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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