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0四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李育琪 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壹仟參佰參拾捌元,暨其中新台幣伍拾伍萬零柒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其餘新台幣肆萬零陸佰貳拾捌元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一○九年二月十八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五採機動利率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違約日起至償還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照約定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等情形,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暨約定書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即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與原告約定本透支款項由立約人簽發之支票為憑陸續向原告借用,並以十萬元為透支限度,透支期限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按上開利率再生利息;約定期限屆期未延長時,被告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逾期償還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成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被告如依約償付各期房屋借款且均無違約或遲延情事者得向原告申請將被告已清償之房屋借款額度,於原告核准之範圍內,轉換為透支借款之額度,並於原告核准後生效。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動用貸款額度超過最高限額,且未依約清償本息,依雙方所立約定書約定當即喪失期限利益,即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履催無果,經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執寅字第四四一○八號)拍賣本案供擔保之抵押物。而經執行拍賣程序終結後,得其分配金額計:借款部份:一百五十九萬九千九百五十四元,透支款部份:十一萬八千零三十六元整,惟仍不足完全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被告目前尚積欠原告借款:五十五萬零七百一十元之本金,透支款:四萬零六百二十八元之及均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借款部份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五計算之利息,透支借款部份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八元,暨其中五十五萬零七百十元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付之違約金,其餘四萬零六百二十八元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並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分配表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依兩造訂立之約定書第十六條之規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分配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燁山
法官黃雯惠法官李家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