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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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二八號
抗告人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營杉 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被抗告人乙○○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台北簡易庭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三年度北簡聲字第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壹、原裁定廢棄。
貳、被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捌佰萬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四二五七號執行事件關於被抗告人部分,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六八四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叁、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見抗告狀)⑴被抗告人以時效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六八
四八號),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原審因而裁定准予被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以下同)四十四萬七千零二十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四二五七號執行事件,應暫予停止。
⑵但是,右述執行事件債務人共計五人─被抗告人乙○○、第三人 陳伯榮 、裕榮農產物有限公司、 廖睿騏 (原名 廖學正 )、 廖旺德 。執行名義有二:
①本院七十七年北院民執公三七四八字第一三七0八號債權憑證(原為本院七
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民事確定判決),債務人為裕榮農產物有限公司、廖睿騏、廖旺德,應連帶給付抗告人五千五百零五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四角六分,及自七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並應負擔執行費用。
②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板院文民執實字第一二二七五號債權憑證(原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七十四年度重附民字第二號確定判決),債務人為乙○○與陳伯榮,應連帶給付抗告人五千五百零五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四角六分,及自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及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負擔執行費用。
右述執行債權金額逾五千萬元,分屬不同執行名義與債務人, 黃君 聲請停止執行事由(異議之訴)不應及於其他債務人。再者,抗告人在該案聲請執行被抗告人多筆存款、不動產,並已查封陳伯榮、廖旺德存款一百八十四萬三千二百九十一元,原審僅要求乙○○提供四十餘萬元擔保即停止全部執行程序,其擔保金額亦屬過低。
三、被抗告人表示:被抗告人位於桃園土地早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貸借六百萬元,因而設定抵押權予該公司;該筆土地現無價值。至於抗告人聲稱被抗告人投資天潭企業有限公司,並非實情,且出資額不應作為增加擔保金額之依據。此外,抗告人在富邦銀行並無存款,抗告人竟主張有此筆存款,並非真正。至於廖旺德、陳伯榮與被抗告人無涉,不影響被抗告人所應提供之擔保。(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書狀)
四、經調查:⑴抗告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四二五七號執行事件(影印留底),確持右
述二份執行名義以聲請查封被抗告人、陳伯榮、廖旺德之財產。其既有數份執行名義,且被抗告人所主張時效抗辯效力並不及於他人,則原審竟將全部債務人之執行程序一併停止執行,即與法律規定不符。
⑵本院考量執行名義金額高達五千餘萬元,被抗告人名下位於桃園縣○○鄉○○
段大潭小段第六四之二號土地,前經設定六百萬元抵押權予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現由抗告人聲請執行中;且被抗告人存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十八萬六千一百零九元、中國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二萬二千六百七十三元、郵局存款均因該案查封等情。原審所酌定供擔保金額顯屬過低,以八百萬元較為適當。
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與停止執行範圍均屬不當,則抗告意旨聲請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廢棄改判如主文。
五、綜上,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被抗告人本得供擔保停止執行,僅係供擔保金額與停止範圍遭本院改判,仍宜由抗告人負擔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汪漢卿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
請繳納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經本院許可後,送請最高法院審理。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