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六0號
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甲○○向來攜帶駕照,且早已考取,本件罰單顯有疏失,特聲明異議。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攜帶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必須隨車攜帶之證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舉發警員 李柏毅 於本院訊問時證陳: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五十七分,在永和市○○路與永平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將機車騎士即異議人攔停,異議人雖有攜帶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異議人當場簽收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此有前開違規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異議人事後空言否認上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分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規定,裁罰異議人新台幣六百元,核無不合,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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