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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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陳志偉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一○九年九月十四日止,自借款日起公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清償,約定利息自第一期起至第十二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六機動計息,自第十三期起至第二百四十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九機動計息,並約定被告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被告等所簽立之房屋借款契約為憑。詎訴外人陳志偉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尚未清償本金一百三十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五元。又被告甲○○既為訴外人陳志偉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即應清償尚未清償之本金一百三十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影本一件、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影本一件、被告甲○○之
乙、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甲○○自承其確係訴外人陳志偉之連帶保證人。
㈢證據:被告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貸款契約第十六條明文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本件被告甲○○既自承其係訴外人陳志偉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之貸款契約影本、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影本、被告甲○○之實;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甲○○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一百三十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