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賠更字第1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更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丙○○
甲○○ 毛佩君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七六號),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二二四號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文乙○○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伍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予丙○○及甲○○、毛佩君等乙○○之第一順位全體繼承人。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四十年五月八日起至同年八月七日止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交付感化教育三月,其於交付感化教育後,即自同年八月八日至十一月底,另受有不當羈押,此有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之(四十) 安澄 字第一二六四號案卡載明將乙○○於四十年五月八日發交新生總隊感訓,及陸軍檢部之(四十)安澄字第三七五五號案卡載明將其於四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移送至台灣防衛司令部為證。而交付感化教育部分,因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聲請補償,故茲就未向該基金會聲請補償之交付感化教育後之不當羈押,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再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配偶共同平均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乙○○於四十年間,因匪嫌案經交付感化教育三月,此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之(九二)基修法丑字第五一七九號書函、軍管區司令部之(九○)憲弘字第四三一一號書函、以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之律宣字第○九二○○○四三○六號書函所附之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安澄一二六三號案卡,其上記載乙○○於四十年五月八日發交新生總隊感訓三月,可資佐證,因此,乙○○執行感化教育期間為自四十年起五月八日起至同年八月七日止,應可認定;次查:依所附之案卡上記載載:乙○○係於四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安澄字第三七五五號代電移送台灣省防衛司令部法辦,而開釋欄上所記載之日期為四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因而,乙○○於四十年八月八日起至四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即感化教育後執行完畢後,受有羈押共五十二日,亦可認定;從而,爰審酌受害人乙○○之身份地位、遭受禁錮之期間與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為適當,准予賠償乙○○之繼承人即聲請人於四十年八月八日至四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共五十二日之執行感化教育期滿未依法釋放期間,共計二十六萬元。惟聲請人尚主張乙○○自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後至十一月底亦受有羈押,經本院函查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政治作戰部,其函覆除前揭案卡外,均查無相關資料,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政治作戰部之徹勇字第○九三○○○○二六六號書函可稽,是當時乙○○雖涉有該案件而受偵辦,但尚無證據可資認定因而有遭受羈押之情事或曾遭受羈押期間之認定,則聲請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因無證據可佐,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