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豪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豪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 陳龍弟 並無親屬關係,經甲○之介紹,於民國九十二年初提供其榮華辦理陳龍弟非法入境事宜,陳龍弟之申請案雖已獲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核准,惟尚未來臺,乙○○仍給付陳豪新臺幣(下同)四萬元、甲○五千元作為酬勞。因認被告陳豪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陳豪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陳豪偵查筆錄,陳龍弟入境申請資料及同案被告乙○○記事本影本,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陳豪堅詞否認有何辦理大陸人士陳龍弟冒用假身分來臺事實,辯稱:伊早年在大陸曾娶妻育有一子 陳張孝 ,後來約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有一名 劉姓 或李姓的老鄉拿著大陸親屬關係公證書,表示陳龍弟是伊在大陸的孫子,可以代辦來臺探親,所以才在九十二年三月間請領伊並不認識乙○○,也沒拿過他的錢,而係遭人利用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必須先拿到人頭的大陸給 林和平 找一位陳龍弟假冒成陳豪的孫子,伊再將資料送至境管局申請,但陳龍弟並沒有來臺,伊拿四萬元給甲○,其中介紹費一萬元給甲○,三萬元給陳豪,伊在帳冊內都有記載,至於甲○有無將三萬元轉交給陳豪,伊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然而被告乙○○所 陳必 先取得臺灣獨居老人告陳豪所稱先看到大陸親屬關係公證書,才去申領程,顯有不合之處。但被告乙○○並未直接與被告陳豪接洽,而係透過介紹人甲○傳遞資料,被告陳豪則係透過一名劉姓或李姓的老鄉,雙方聯繫過程是否因中間人而互有出入,誠非無疑。再者,甲○因出國經本院多次傳喚未到庭,致無法與被告陳豪當庭對質,確認甲○即為被告陳豪所稱提出親屬關係公證書之人,而該份帳冊資料,又係被告乙○○單方記載文件,無法憑此即認定甲○曾轉交三萬元予被告陳豪之犯罪事實。
(二)再依卷附大陸人士陳龍弟來臺資料所示,親屬關係公證書係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製發,但所附被告陳豪義區戶政事務所函查結果,被告陳豪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三月六日及三月七日各申領00六七五號函暨附豪同意,依職權向境管局調取申辦大陸人士陳龍弟來臺文件所示,被告陳豪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申領院申領診斷證明書等情,可見本件申領係公證書之後,顯非被告乙○○所稱先取得,更無檢察官認定被告陳豪係於九十二年初即提供,益徵被告陳豪所辯與前開文書內容相符,堪予採信。則被告陳豪誤信該親屬關係公證書記載內容,事後才申領,尚難認其有何犯罪之故意,況依本案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陳豪收受乙○○轉交之三萬元報酬,自不能徒憑被告乙○○片面且與事實不合之證詞,遽以認定被告陳豪收取報酬提供資料配合被告乙○○辦理大陸人士陳龍弟冒用 其孫 名義來臺等事實,則被告陳豪前開無罪辯詞,尚非無據,堪予採信。
三、綜上各節,本件檢察官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豪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陳豪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陳豪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蘇嘉豐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