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七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0000000號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越線臨停,處罰鍰新台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十時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興安街口,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逕行照相後舉發,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整,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口時,因違規行為經照相舉發之情形,但自舉發相片中,可清楚發現煞車燈已亮,時間於三秒九至五秒四短短一秒多間速度由時速三十一點八公里,降為七公里,可證明為緊急煞車,僅為煞車不及紅燈越線,故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行為,為此不服原處分,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另為適法處分云云。
三、按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如左:(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前名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標準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興安街口,係屬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並曾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逕行掣照舉發違規,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舉發照片二張在卷可憑,然觀諸該二張照片所示情形,異議人所駕駛車輛在該紅燈號誌顯示後,該車輛後輪雖有逾越該處之停止線之情形但異議人斯時亦已踩煞車,由該照片所示車輛煞車燈亮起一事即可明,再參諸該照片所示,亦可見異議人應係於紅燈亮起後經過三點九秒,因前輪壓過停止線而啟動感應線圈,由設置該處之照相儀器攝得該情,但紅燈號誌亮起後五點四秒時,該車輛所在位置仍在停止線與前方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之間,且該車輛煞車燈仍舊亮起,足見異議人斯時應有煞車欲停留該處之駕駛行為,衡以異議人所駕駛車輛在前述紅燈亮起後之五點四秒時,行車速度僅七公里,且前方交岔路口之東西向機車更已陸續通過該路口向前行駛中,有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益見異議人所辯稱其斯時已緊急煞車而未在紅燈號誌亮起之情形下仍闖越該路口一事,應非無據;是尚難認異議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反而以異議人已坦承斯時其駕駛上開車號汽車行經該路段時,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即該處停止線之指示而紅燈越線臨停之違規行為,復有前開照片二張在卷為憑,應堪認異議人所為係屬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越線臨停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而以其所為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予裁罰,尚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以異議人在應到案期限即向原處分機關為陳述而到案聽候裁決,有該陳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另諭知異議人有前述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越線臨停之違規行為,予以裁處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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