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五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記載「甲○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止,以論件計酬,每日工資約新台幣五百元之報酬,陸續僱用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新修正第八十三條關於非法僱用大陸人士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罰責,業已刪除常業犯處罰,並經行政院定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論處。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新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非法僱用大陸人士從事未許可工作規定,依新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其先後多次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無不良素行,因經營農產品企業社亟須人手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致觸法網,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