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九三號),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案號為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四九三號)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四三九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機車應於最外側快車道或慢車道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之車速行駛於同路段快車道(內側車道)上,且行經和平東路三段與敦化南路二段路口時因煞閃不及,其所駕駛之重型機車撞及由南往北徒步穿越人行穿越道之乙○○,致乙○○受有右腳部撕裂、兩膝挫傷、右銷骨骨折、外傷性腦症侯群(腦震盪)等傷害。案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害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以新台幣五萬元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被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及同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慧
法官陳婷玉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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