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號
上訴人乙○○
1段3甲○○
125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
六九九、二二0八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 李世中 (已判刑確定)因聽聞 陳昭勳 販售非法藥品,頗有利潤,遂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晚十一時許,邀集 楊明儒 (另案由第一審審理中)、上訴人甲○○二人共同前往台中市○○區○○○路○段○○○巷○號 陳振彰 住處,李世中、楊明儒即共同謀議向陳昭勳行搶財物,並由李世中將強盜所得財物均分予楊明儒、甲○○等人,達成協議後,楊明儒乃再以電話邀約上訴人乙○○一起前往,李世中、楊明儒、甲○○、乙○○四人遂共同基於意圖強盜他人財物之不法所有犯意聯絡,推由楊明儒、乙○○、甲○○三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晚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太原路口會合後,由甲○○騎乘一部機車搭載楊明儒,另由乙○○單獨騎乘一輛機車,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前往台中市○○區○○街○○○號陳昭勳住處,約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到達陳昭勳上開住處樓下後,即由乙○○坐在陳昭勳之機車上,楊明儒、甲○○在旁埋伏,再由李世中以電話邀約陳昭勳外出,俟陳昭勳下樓出門之際,乙○○即出面藉詞詢問該機車是否為陳昭勳所有,以確認陳昭勳之身分,經陳昭勳表明為其所有後,在旁埋伏之楊明儒、甲○○即分別以現場路邊隨手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用之磚塊毆擊陳昭勳頭部,致使陳昭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頭皮、耳後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當場不支倒地,無力反擊之際,楊明儒、甲○○、乙○○三人隨即未經許可,將陳昭勳帶回其台中市○○區○○街○○○號三樓三0二室之住處,於夜間無故侵入陳昭勳之上開住宅後,楊明儒即命陳昭勳趴在地上,甲○○則以棉被蓋住陳昭勳之頭部,楊明儒並自陳昭勳住處起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用之水果刀一把,交由甲○○,甲○○即以該水果刀抵住陳昭勳之腰部,施以強暴手段,令陳昭勳說出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四九0四—00-00000—六號活期存款提款卡之密碼,至使陳昭勳在無法抗拒之下,不得不告知提款卡密碼,在獲悉密碼後,即由乙○○持陳昭勳所有之前開提款卡,前往台中市○○區○○路遠東商業銀行跨行接續提領陳昭勳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五萬零八百元,乙○○返回陳昭勳住處後,並與楊明儒搜刮陳昭勳住處之財物,除強取得所提領之現金五萬零八百元外,另在陳昭勳上開住處搜括強取得現金二千二百元、勞力士手錶一只、美金五十元、項鍊一條、戒指三只、陳昭勳國民身分證一張、駕照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行動電話一具等財物,得手後,即由楊明儒、甲○○以陳昭勳住處取得之電話線將陳昭勳綑綁後離去。楊明儒、甲○○、乙○○於搶得財物後,即返回陳振彰(業經第一審以收受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住處,楊明儒將強盜取得之現金及財物,交予李世中,李世中即將現金五萬三千元均分,將其中二萬六千元分與楊明儒,再由楊明儒各分與甲○○、乙○○每人七千元,其餘財物則交由楊明儒典當換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而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復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乙○○並未參與在陳振彰住處謀議向陳昭勳強盜財物之事,而係由共犯楊明儒以電話邀約乙○○一起前往等情。而乙○○否認係基於強盜之犯意前往犯案,辯稱:楊明儒電話中告知陳昭勳欠李世中錢,叫伊一起去討債等語,原判決雖以李世中無法提出陳昭勳積欠其債款之任何證明,而不採信乙○○、李世中所為係討債之辯解,但李世中於原審辯稱:陳昭勳借錢所開之十萬元本票現在楊明儒手中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乙○○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請求傳訊楊明儒調查此相關事實(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乙○○、甲○○於原審辯論期日並指稱楊明儒已到案,現在押看守所(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究竟實情為何?楊明儒電話邀約乙○○一起前往被害人住處時,有無表明係前往討債?楊明儒手中是否有李世中交予陳昭勳簽發之十萬元本票?凡此均攸關乙○○所辯是否可採信,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審未予調查,又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顯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又乙○○於原審供稱:「一開始是李世中要處理債務。」,甲○○亦稱:「剛開始是說要去討債,去現場打人後也來不及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是否表示乙○○亦供承至現場後,臨時起意共同強盜,並參與強盜犯行,原判決未予審酌說明,亦有未合。以上或為乙○○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強盜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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